索 引 号 640400008/2024-00015 发文时间 2024-02-01
发布机构 足球现场直播,足球直播360民政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各市、县(区)民政局、财政局、宁东基地管委会社会事务局、财政金融局:

临时救助是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的托底性制度安排。为切实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更有效地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制定了《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3年12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工作,强化临时救助功能,全面发挥临时救助救急难、托底线作用,及时解决群众遇到的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党办〔2021〕14号)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持有本地户籍或当地居住证且在本地居住的外来人口以及困难发生在本地区的外来流动人口,可向居住地或急难发生地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给予临时救助。

无法提供有效居住证明或个人身份信息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适度救助、应救尽救。着眼于解决城乡群众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及时得到救助。

(二)坚持公开公正、规范有序。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程序规范、合法合规、合情合理,体现社会公平正义。

(三)坚持制度衔接、资源统筹。加强各项救助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的救助模式。

(四)坚持高效救助、灵活便捷。畅通申请渠道,优化办理程序,强化救急功能,保障受助及时。

第五条 临时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自治区民政厅负责统筹开展全区临时救助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支出型临时救助审核确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支出型临时救助申请和急难型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审核确认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报告、信息核查等相关工作。

县(市、区)可将人均城市月低保标准3倍以内的小额临时救助,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确认发放,县(市、区)应当定期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临时救助面向全体公民,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困难类型分为支出型救助对象和急难型救助对象。

第七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是指因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支出费用指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其自付部分)。主要包括:

(一)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患病产生的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经各类保险、报销及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和社会帮扶后负担仍然过重,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因在境内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以下)和学龄前教育(不含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校外租房、课外补习、出国留学等非基本费用),经教育部门救助后仍需负担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因残疾康复费用支出、租赁必要住房费用支出、住院照料支出难以负担或突然增加,超出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具体认定方法参照《宁夏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办法》(宁民规发〔2023〕13号)文件执行;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是指因突发疾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主要包括:

(一)因遭遇交通事故、火灾、溺水等突发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暂时性陷入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二)因遭遇水灾、旱灾、矿难、或受疫情影响等突发公共事件(包括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经相关部门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存在暂时性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三)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可能危及公民生命安全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或慈善救助的过程中,存在重大困难,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救助:

(一)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无劳动能力认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四)各类服刑期内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十条 申请特殊困难群体殡葬救助的,具体救助标准及救助程序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特殊困难群体殡葬救助办法》(宁民发〔2016〕86号)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有救助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分为依照申请受理、主动发现受理和特殊紧急受理。

(一)依照申请受理是指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均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可以向急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本人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申请,代理单位应当开具加盖单位公章的佐证材料,代理人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主动发现受理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各种渠道及时发现本辖区内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并书面授权查询核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当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三)特殊紧急受理指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可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或当事人困境缓解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相关情况说明。因救助对象在救治过程中死亡、长期无法恢复意识且无法查找家人等原因无法补齐相关手续的,应当在履行救助职责后将照片或视频等佐证资料及书面情况说明,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第十三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家庭户口簿、居住证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

(二)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重病患者、在校生等的申请人,需在申请时提供相应的残疾人证、诊断证明、学生证等佐证材料和发票以及可以证明一段时间内遭遇困难支出较大的相关材料,或突遇事故后公安、消防、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临时救助申请相关材料当场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材料欠缺的,应该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对不属于本级经办服务机构职责的,做好政策解释并及时转办。

第十五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受理方式:

(一)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致困原因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对于在急难发生地申请临时救助的,申请人户籍地或居住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协助调查、核实。

(二)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致困原因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审核方式:

(一)申请临时救助的,本人或家庭成员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或者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和突发严重困难户的,可不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公示、民主评议等,只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

(二)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的可视急难程度,通过邻里访问、现场核验、信函索证、电话询问等方式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或视情省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环节。

(三)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必须进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程序。对因特殊原因无法在申请时提供有效困难证明材料和发票的可通过邻里访问、居民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结合情况说明的方式进行审核,事后按规定补齐相关发票和情况说明。

第十七条 公示方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并在其所在村(居)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对符合急难救助条件的,可视情缩短公示时间或省略公示环节。

第十八条 公开个人信息,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开展救助对象信息公示、公布时,应依法保护个人隐私,按规定公布申请人(救助对象)姓名、家庭成员数量、致困原因、救助金额等必要信息,不得公开无关信息。对申请人(救助对象)身份证号出生年月8位数字、手机号码中间4位数字、金融账号中间11位数字做模糊处理或删除处理。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对象确认。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的审核确认,并将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的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和有争议的内容组织民主评议或由上级民政部门协同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审核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因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的,一般一个自然年度内救助一次;情况特殊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审核确认后,可以给予二次救助。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临时救助台账,避免重复救助。


第四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方式有: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和转介服务。各地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基本情况、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等因素,分类分档合理确定救助金额。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直接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有特殊紧急情况的,可直接采取发放现金方式,但必须由申请人签收及2名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因特殊原因只能有1名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的,应备注说明并留有图片资料,纳入救助档案存档。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所发放的实物,除紧急情况外,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在实施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困难的,可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低保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转介。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自治区统筹制定,临时救助最低标准参照当地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急难型临时救助对象人均救助标准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2倍;支出型临时救助对象人均救助标准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3倍。

临时救助最高标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6〕16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遭遇重大生活困难的、因特殊情况导致困难程度严重加深、以及救助标准超过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本级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或部门联席会议协调机制采取“一事一议”“一案一策”方式提高救助水平,解决急难个案。

第二十六条 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可根据其致困原因、困难持续时长,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方式实施临时救助,提高救助可持续性。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包括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的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设区的市、县(市、区)按照当年所需的临时救助资金安排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用以发放急难型救助和小额救助,提高资金发放效率和临时救助及时性。

县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增强资金拨付的时效性、公开性,强化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纳入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用于走访慰问及福利补助、不得挪作他用,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强化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或部门联席会议协调机制作用,加强统筹协调,做好政策衔接,推进社会救助信息聚合、救助资源统筹、救助效率提升。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引导群众团体、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队伍等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发挥社会力量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募捐等方面的作用。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对政府救助政策解决难度较大的特殊案例实施灵活救助,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相互补充。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村(社区)党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发挥社会工作者、慈善工作者和志愿者积极作用,及时了解、掌握辖区村(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等特殊情况,主动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完善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及时将审核确认过程和结果的纸质、电子材料归档保存。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应当定期向社会主动公开临时救助情况,自觉接受审计、监察和社会公众监督。对于工作或媒体揭露、检举及信访反映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要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增强临时救助资金的规范使用。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大对采取虚报、瞒报、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行为和人员的查处力度,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骗取的临时救助金。对无理取闹或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临时救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审核确认过程中职责、权限和工作纪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追责问责。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批准、审核上报的;不按照规定程序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审批、公示的;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等行为者,依法可被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立容错纠错机制,保护敢于负责、敢于担当作为的干部。经办人员按规定程序尽职完成调查,作出临时救助审批决定后,由于申请家庭隐瞒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以及缺失相关信息数据等原因,导致将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临时救助范围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适用急难救助,实施先行救助后,在补齐经办和审批资料的过程中发现申请家庭或个人的经济状况或生活状况不符合条件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对临时救助的救助范围、申请材料、办理时限、救助标准等有不同要求的,按照应急响应期间工作部署要求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工作规程〉的通知》(宁民规发〔2018〕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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