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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8/2023-16783

发布机构:邯郸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名称:河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印发《河北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

文号:无

主题分类:其他

发布日期:2023年10月30日

效力状态

河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印发《河北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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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河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印发《河北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全文如下:


河北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事项

(一)依法追究违反安置规定的单位的法律责任

1.法律依据

1)《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2)《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3)《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第三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或者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十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或者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十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二)对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退役相关待遇的处罚

1.法律依据

《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八条:“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退役相关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退役相关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三)依法追究不履行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的法律责任

1.处罚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八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初次未履行优待义务,其后主动迅速整改落实到位,社会影响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予处罚。

2)一般违法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责令限期履行而逾期仍未履行,社会影响较小的,或者有其他法定减轻从轻情节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较重违法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责令限期履行而逾期仍未履行,社会影响较大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严重违法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责令限期履行而逾期仍未履行,社会影响恶劣的;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法追究非法获取抚恤优待待遇的抚恤优待对象的法律责任

1.处罚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九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残情的;

(二)冒领抚恤金的;

(三)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

当事人伪造相关申请材料或手续,尚未冒领、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或优待金、补助金、医药费等费用到手,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小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

2)严重违法

当事人伪造相关申请材料或手续,冒领、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或优待金、补助金、医药费等费用的相应金额到手,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并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依法追究不履行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的法律责任

1.处罚依据

《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八条:“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初次未履行优待义务,其后主动迅速整改落实到位,社会影响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予处罚。

2)一般违法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仍未改正,社会影响较小的,或者有其他法定减轻从轻情节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较重违法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仍未改正,社会影响较大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严重违法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仍未改正,社会影响恶劣的;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依法处理侵占、破坏光荣院财物的行为

1.处罚依据

《光荣院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光荣院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光荣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破坏光荣院财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侵占、破坏光荣院财物的,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依法处理侵占、破坏优抚医院财产的行为

1.处罚依据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优抚医院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归优抚医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破坏优抚医院财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侵占、破坏优抚医院财产的,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依法处理冒领、骗取烈士褒扬金、抚恤金的行为

1.处罚依据

《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出具假证明或者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对公民冒领、骗取烈士褒扬金、抚恤金的非法所得,需按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的期限,限期退回非法所得。

2)对逾期不退的烈士遗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自期满后第一个月起,对非法所得额,从其核定发给的抚恤、优待、补助和医疗费等经济待遇中予以扣除。

3)抚恤优待待遇被取消、中止的烈士遗属和其他逾期不退的人员,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4)对冒领或骗取烈士褒扬金、抚恤金等经济待遇性质的数额不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对冒领、骗取烈士褒扬金、抚恤金等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依法处理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活动的行为

1.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七条:“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活动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活动的行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存在违反以上规定的行为,属于文物的,由文物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依法处理违反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规定的行为

1.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八条:“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占、破坏、污损的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不符合安葬条件的人员修建纪念设施、安葬或安放骨灰或者遗体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任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的,由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民事责任。

存在违反以上规定的行为,属于文物的,由文物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确认事项

(一)退役士兵易地安置

1.确认条件、程序

1)确认条件

①《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一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现户口所在地安置;(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第十二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一)因战致残的;(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三)是烈士子女的;(四)父母双亡的。”
    ②退役军人事务部等10部门《足球现场直播,足球直播360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7号),放宽安置地限制。士兵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随父母任何一方安置。经本人申请,也可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安置。

2)确认程序

①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中,从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入伍申请易地安置到我省的、本省内入伍申请跨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易地安置的,由省退伍安置部门审批;申请在设区市行政区域内易地安置的,由设区市退伍安置部门审批;其他特殊情况,由省级以上退伍安置部门批准。

②安置地退伍安置部门负责填写《跨省(直辖市、自治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易地安置审批表》或《省内跨设区市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易地安置审批表》,一式四份(设区市,定州、辛集市填三份),连同退役士兵档案及有关材料,逐级报省退伍安置部门审批。设区市退伍安置部门参照《省内跨设区市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易地安置审批表》格式,自行设计本行政区域内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易地安置审批表,由安置地县级退伍安置部门负责填写,连同退役士兵档案及有关材料,报设区市退伍安置部门审批。

2.确认申请材料

①随配偶易地安置的,需提供退役士兵本人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本人结婚证原件、配偶居民身份证原件、配偶户口簿原件(或集体户口复印件加盖户口专用章)、配偶工作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证明);②随父母易地安置的,需提供退役士兵本人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其父母原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其父母居民身份证原件、其父母现户口簿原件(或集体户口复印件加盖户口专用章)、其父母工作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证明);③随配偶父母易地安置的,需提供退役士兵本人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配偶父母居民身份证原件、配偶父母户口簿原件(或集体户口复印件加盖户口专用章)、配偶父母工作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证明)、本人结婚证原件、配偶与其父母的关系证明。

3.确认办理时限

无办理时限要求,随报随审。

(二)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

1.确认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第五条 评定残疾等级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变化与原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对达不到最低评残标准的可以取消其残疾等级。

属于新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属于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帮助申请,下同)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及时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没有工作单位的或者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真实确切材料:书面申请,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退役军人证(退役军人登记表)、人民警察证等证件复印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致残经过证明应包括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执行公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明材料;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或者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致残证明;统一组织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应包括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报告。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门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在报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新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所在单位。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2.确认条件、程序

1)确认条件

①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行政编制的警察;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及其他人员;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致残的人员;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②本人提出申请。

2)确认程序

有单位的,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属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局出具申请文书。没有单位的,申请人可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受理;

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

3.确认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退役军人证(退役军人登记表)、人民警察证等证件复印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

2)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致残经过证明应包括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执行公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明材料;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或者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致残证明;统一组织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应包括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报告。

3)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门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4)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4.确认办理时限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在报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三)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1.确认依据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逐级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件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二十二条:“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

2.确认程序、条件

1)确认条件

①退役残疾军人;

②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提出申请。

2)确认程序

①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的,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②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的,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逐级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迁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件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3.确认申请材料

书面申请,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必要时需提供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4.确认办理时限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四)抚恤优待对象的收治和集中供养

1.确认条件、程序、依据

1)确认条件

①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

②本人提出申请。

2)确认程序

本人申请;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

3)确认依据

①《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四十五条: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②《优抚医院管理办法》第九条:优抚医院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收治下列优抚对象:

(一)需要常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退役军人;

(二)在服役期间患严重慢性病的残疾退役军人和带病回乡退役军人;

(三)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退役军人;

(四)短期疗养的优抚对象;

(五)主管部门安排收治的其他人员。

优抚医院应当在完成主管部门下达的收治任务的基础上,为其他优抚对象提供优先或者优惠服务。

第十五条:优抚医院应当规范入院、出院程序。

属于第九条规定收治范围的优抚对象,可以由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或者由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由优抚医院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和计划安排入院。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优抚医院收治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

在院优抚对象基本治愈或者病情稳定,符合出院条件的,由优抚医院办理出院手续。

在院优抚对象病故的,优抚医院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协助优抚对象常住户口所在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③《光荣院管理办法》第七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进入老年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为集中供养对象,可以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

光荣院在保障好集中供养对象的前提下,可利用空余床位为其他老年且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抚恤优待对象提供优惠服务。

有条件的光荣院在满足上述对象集中供养、优惠服务的需求外,可面向其他抚恤优待对象开展优待服务。

第八条: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应当由本人向户籍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或者由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

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光荣院,光荣院初审后及时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光荣院根据其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和任务安排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对象入院,并根据实际情况接收优待服务对象。

2.确认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

2)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3)退役军人(退役军人登记表);

4)残疾军人证。

3.确认办理时限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五)烈士评定

1.确认条件、程序

1)确认条件

《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1.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2.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3.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4.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5.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2)确认程序

①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②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③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评定。

④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评定。

2.确认申请清单

1)申请人(单位)的书面申请。

2)牺牲人员牺牲情节的描述和有关证明材料。牺牲人员系被犯罪分子杀害牺牲的,一般应有公安部门现场侦破材料和结论,犯罪分子的口供笔录,法院终审判决等。

3)其他当事人或目击者证明材料。

4)牺牲人员生前主要事迹。

5)牺牲人员家庭成员情况。

3.确认办理时限

视申报材料完善程度而定,暂无法确定时限。

三、行政给付事项

(一)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1.给付依据

1)《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九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河北省民政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冀民〔2012〕99号)规定:“全省实行城乡统一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地方经济补助政策。具体标准为:自主就业退役义务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与部队发放的退役金之和,应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自主就业退役士官一次性经济补助在2年义务兵发放标准的基础上,从服现役第3年(含)起,每多服役1年按义务兵1年发放标准的20%增发。有条件的市、县可根据当地情况,适当提高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

2.给付条件、程序

1)给付条件:安置地为河北省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

2)给付程序:

①符合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条件的退役士兵到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到后三十日内,由本人向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的书面申请,并填写《河北省××县(市、区)××年度退役士兵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审批表》;②安置部门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核批准后,将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退役士兵名单报同级财政部门和设区市安置部门,并由设区市安置部门将名单及《河北省××县(市、区)××××年度退役士兵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审批表》逐级上报省级安置部门备案;③退役士兵凭退伍证、安置部门填发的领款凭证、《河北省××县(市、区)××××年度退役士兵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审批表》到户口所在地财政部门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财政部门根据同级安置部门批准的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退役士兵名单,将资金发放至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个人指定银行账户。

3.给付申请材料

1.本人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2.书面申请;3.《河北省××县(市、区)××年度退役士兵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审批表》

4.给付数额

根据河北省民政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冀民〔2012〕99号)规定,对于一次性经济补助我省的标准是,自主就业退役义务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与部队发放的退役金之和,应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自主就业退役军士一次性经济补助在2年义务兵发放标准的基础上,从服现役第3年(含)起,每多服役1年按义务兵1年发放标准的20%增发。有条件的市、县可根据当地情况,适当提高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对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以基本补助标准为基数,按以下比例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获得中央军委、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按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

5.办理时限

无办理时限要求

(二)对待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发给生活补助费

1.给付依据

1)《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三十五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2)退役军人事务部等10部门《足球现场直播,足球直播360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7号)规定:“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2.给付条件、程序

1)给付条件:安置地为河北省的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

2)给付程序:1.符合领取待安排工作期生活补助费的退役士兵到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到时留存本人银行卡和身份证复印件;2.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3.将资金发放至安排工作退役士兵个人指定银行账户。

3.给付申请材料

本人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

4.给付数额

安置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5.办理时限

待安排工作期间逐月发放

(三)发给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或者补助金

1.给付依据

1)《烈士褒扬条例》第十五条: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2.给付条件、程序、方式

1)给付条件:烈士在牺牲后被依法评定为烈士;现役军人经军队政治机关确认因公牺牲、病故。

2)程序、方式:

①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向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②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③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金;

④代发金融机构将资金发放到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个人指定账户。

3.给付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烈士证书,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证明书;

3)申请人与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关系证明;

4)本人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

4.给付数额

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1.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2.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3.立一等功的,增发25%;

4.立二等功的,增发15%;

5.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5.给付办理时限

自收到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发放。

(四)发给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丧葬补助费

1.给付依据

1)《烈士褒扬条例》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十七条 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仍达不到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二十条 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2.给付条件、程序、方式

定期抚恤金

1)给付条件

①烈士在牺牲后被依法评定为烈士;现役军人经军队有权政治机关确认因公牺牲、病故。

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中的父母、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或者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

2)程序、方式

①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向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②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③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金;

④代发金融机构将资金发放到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个人指定账户。

丧葬补助费

1)给付条件

去世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生前享受定期抚恤。

2)程序、方式

去世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亲属向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自动通过代发金融机构发放到个人指定账户。

3.给付申请材料

定期抚恤金

1)申请书;

2)烈士证书、因公牺牲、病故军人证明书;

3)申请人与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关系证明;

4)本人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

丧葬补助费

1)申请书;

2)申请人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

4.给付数额

定期抚恤金按照河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河北省财政厅规定的标准给付。丧葬补助费按照河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河北省财政厅规定的标准,增发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5.给付办理时限

自审核确认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之日起开始计发,按月发放定期抚恤金。

自收到去世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亲属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发放丧葬补助费。

(五)发给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或者补助、丧葬补助费

1.给付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五十六条:残疾退役军人依法享受抚恤。

残疾退役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消费物价水平、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水平、国家财力情况等因素确定。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六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2.给付条件、程序、方式

残疾抚恤金

1)给付条件

①申请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且评定了残疾等级并退出现役,或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并退出现役。

②申请人在户籍所在地补办评定了残疾等级或迁入抚恤关系。

2)程序、方式

残疾军人通过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或迁入抚恤关系等方式在户籍所在地建立抚恤关系后,户籍所在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自动通过代发金融机构发放到个人指定账户。

丧葬补助费

1)给付条件

去世的残疾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且评定了残疾等级并退出现役,或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并退出现役。

2)程序、方式

去世残疾军人的亲属向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自动通过代发金融机构发放到个人指定账户。

3.给付申请材料

残疾抚恤金

1)本人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

2)《残疾军人证》;

3)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

丧葬补助费

1)申请书;

2)申请人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

3)《残疾军人证》;

4)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

4.给付数额

残疾抚恤金按照河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河北省财政厅规定的标准给付。丧葬补助费按照河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河北省财政厅规定的标准,增发12个月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5.给付办理时限

残疾抚恤金

1)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下一个月起开始给付,按月发放。

2)迁入抚恤关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发给,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发给,按月发放。

丧葬补助费

自收到去世残疾军人的遗属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发放。

(六)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

1.给付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活条件。

2给付条件、程序、方式

1)给付条件

申请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属于复员人员: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即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2)复员人员生活困难;(3)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2)程序、方式

①在乡复员军人向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②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调查核实确认身份;

③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金;

④代发金融机构将资金发放到在乡复员军人个人指定账户。

3.给付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退伍军人证、退伍档案等证明申请人服役经历以及复员人员生活困难的材料;

3)本人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

4.给付数额

按照河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河北省财政厅规定的标准给付。

5.给付办理时限

符合申领补助条件,从确认身份的当月起按规定标准给予生活补助,按月发放。

(七)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

1.给付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2.给付条件、程序、方式

1)给付条件

申请人需为分散安置的被评定为因战、因公、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或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五级至六级残疾军人。

2)程序、方式

符合条件的残疾军人在户籍所在地建立抚恤关系后,代发金融机构将资金发放到残疾军人个人指定账户。

3.给付申请材料

1)本人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

2)《残疾军人证》;

3)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

4.给付数额

1)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2)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3)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4)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五级至六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

5.给付办理时限

1)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下一个月起开始给付,按月发放。

2)迁入抚恤关系的,其当年的护理费由部队或者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发给,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按月发放。

(八)发给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1.给付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条:“国家建立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中央财政给予定额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制定。”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2.给付条件、程序、方式

1)给付条件

申请人需为正在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庭。

2)程序、方式

符合条件的义务兵家庭,代发金融机构将资金发放到义务兵家庭指定账户,无需申请。

3.给付申请材料

义务兵家庭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

4.给付数额

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每户每年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发;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按照每户每年当地年最低工资标准计发。进藏和到新疆艰苦地区服役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按照当地同类户口性质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的150%计发。大学生义务兵包括符合条件的高校往届毕业生、应届毕业生、大学在校生和刚被录取的新生的家庭优待金,按我省年平均最低工资标准的150%计发。进藏和到新疆艰苦地区服役的大学生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我省年平均最低工资标准的200%计发。

5.给付办理时限

每年“八一”前发放到位。

(九)发给烈士褒扬金

1.给付依据

1)《烈士褒扬条例》第十四条: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2.给付条件、程序、方式

1)给付条件

①依据《烈士褒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②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2)给付程序和方式

烈士褒扬金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垫支。中央财政根据上年度烈士评定备案工作情况,及时核拨烈士褒扬金所需经费。

3.给付申请材料

无需申请

4.给付数额

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

5.给付办理时限

垫支烈士褒扬金需视地方财政状况而定,中央财政拨付烈士褒扬金视国家部委有关工作进度而定,目前无确定时限。

(十)对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发放购(建)房费用

1.给付依据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四十二条: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2.给付条件、程序、方式

1)给付条件

安置地为河北省的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分散供养的义务兵、初级军士(士官)、军队院校残疾学员。

2)给付程序和方式

①符合领取分散供养购(建)房补助费的退役士兵到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到时留存本人银行卡、身份证、退伍证复印件,银行卡开户行名称及行号;

②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③将资金发放至分散供养退役士兵个人指定银行账户。

3.申请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

2)退伍证复印件;

3)本人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开户行名称及行号;

4)残疾等级评定文件。

4.给付数额

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

5.办理时限

无办理时限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