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000014348/2021-64269
发布机构:邯郸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名称:邯郸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足球现场直播,足球直播360印发《地方金融监管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5项制度的通知
文号:邯金局〔2021〕24号
主题分类:其他;司法
发布日期:2021年10月29日
效力状态:
邯郸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足球现场直播,足球直播360印发《地方金融监管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5项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冀南新区财政审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发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地方金融监管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规范地方金融行政处罚裁量权试行规定》(附《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行政复议工作规定》《行政应诉工作规定》《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等5项执法处罚类相关制度已经局长办公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邯郸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29日
邯郸市地方金融监管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金融监管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管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实施地方金融监管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包括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实施地方金融监管行政许可的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除有明确规定执法主体外,本规定行政执法程序均由实施执法行为的执法人员负责执行。
第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负责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在市政府网站公开职责权限、执法依据、裁量基准、执法流程、执法结果、救济渠道等;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调查笔录、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加强对执法活动全过程的记录跟踪;建立和完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之前,必须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 地方金融监管行政执法应当做到:
(一)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自由裁量规范、恰当、准确;
(三)严格执行法定执法程序;
(四)规范填制执法文书;
(五)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管辖
第六条 地方金融监管行政执法案件的管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管辖。
第七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局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并通知当事人。案件移送时,填写《行政违法案件移送书》。
第八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认为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由其直接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九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二节 回避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应当申请回避情形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作出回避的决定。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人决定。
回避申请及决定应当存档或者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令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其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申请该执法人员回避。
第十二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作出回避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查处;作出回避决定后,应当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件的调查、决定、实施等工作。
第十三条 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员、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十四条 被决定回避的执法人员,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员、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进行的与执法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其活动是否对执法公正性造成影响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节 当事人、其他参与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是指与行政执法活动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加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法律后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受理申请或者立案的有关信息;
(二)委托代理人;
(三)查阅本案相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四)陈述意见和申辩;
(五)提出证据;
(六)依法申请听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性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执法活动,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履行的义务,当事人不得委托。当事人放弃法定权利的,必须由本人作出书面的意思表示。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执法活动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参加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其他参与人,包括鉴定人、翻译人员、证人等。
第四节 期间与送达
第十九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当日或者当时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执法文书送达的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二十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按照下列规定送达执法文书:
(一)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文件接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可以邀请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作见证人,说明情况,在《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即时收悉的电子媒介送达执法文书。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送达方式栏中予以确认。采取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对应媒介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有证据证明到达其确认的媒介的日期与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对应媒介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媒介的日期为准;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执法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应当使用中国邮政信件寄递业务(挂号信、EMS等)形式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受委托的执法部门按照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并及时将《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交回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应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含市政府官方网站)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三章 行政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包括书面检查、金融数据信息实时监控等)或者综合运用以上方式,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
(二)查阅、收集与检查事项相关的证据;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采取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开展行政检查一般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制定年度“双随机”抽查计划,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组织实施。因工作需要,经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人或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可以在计划之外就一个领域或专项工作开展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 开展行政检查,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由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制定行政执法检查实施方案,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启动检查。行政检查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检查目的、检查内容和依据、实施时间、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抽取、执法检查方式、保密要求以及检查结果运用等。
第二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动态调整随机抽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抽查频次。开展随机抽查应使用“省双随机监管工作平台”,随机确定执法人员和检查对象,做到平台之外无抽查。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根据检查工作需要,可以提前向检查对象下发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检查时,应由两名以上具备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表明身份,说明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目的和内容,向被检查单位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
检查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检查,不得超越检查范围和权限,不得检查与执法活动无关的物品,避免对被检查的场所、设施和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对于行政检查过程中涉及到的证据材料,应依法及时采集和保存。
第二十九条 根据检查情况,有违法行为的,按行政处罚程序办理;无违法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对外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根据行政检查情况,撰写行政执法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当包括检查基本情况、执法检查结果、工作建议等。
第三十一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联合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对《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整改完毕的地方金融组织提出复查申请或整改期限届满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应及时组织复查,并由执法人员填写《整改复查意见书》后七日内送达受处理单位。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阻碍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应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按照有关标准配备执法装备,加大科技装备的资金投入。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立案
第三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对发现或举报的案件,决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首先进行登记立案。受案人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人批准。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1.有违法行为发生;
2.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3.属于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管辖的。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十五条 对已经立案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在调查时,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
(三)勘验、勘查等;
(四)抽查取样;
(五)举行听证会;
(六)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七)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视听方式;
(八)制作现场笔录;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时填写《询问笔录》,询问结束后,将《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按手印;如有修改,应在修改处按手印。执法人员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并按手印)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材料上注明原因。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检查勘验或抽样调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填写《检查(勘验)笔录》或者《抽样取证通知书》;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请在场其他人员作证,并在《检查(勘验)笔录》中注明。在场其他人员拒绝见证的,可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当时情况后依法勘验检查或抽样调查。
第四十三条 对涉及专业问题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可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专家提供专业支持,并出具专业意见。
第四十四条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清单》,并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的,告知相对人依法接受处理;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四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应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调查经过、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定性分析、处罚依据及裁量权适用情况、处罚建议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对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对《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证据等案件卷宗材料进行整理,案件移交进入审核程序。卷宗材料不够规范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补充完善后再行移交。
第四十七条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
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还可以依法采取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作出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及时依法办理移送。
第三节 审核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属于重大执法决定的,应按照《邯郸市地方金融监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的规定,经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审核后,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人审查。
案件进入审核程序后,案件审核应当从调查程序、违法事实认定、行为定性、证据采信、处罚种类与幅度等方面进行。
第五十条 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按照《邯郸市地方金融监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提出同意、改正、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等书面审核意见。
第四节 权利告知
第五十一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当事人进行权利告知。
告知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有改变的,应当重新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节 听证程序
第五十四条 听证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组织。具体实施由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负责。
第五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组织听证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申请内容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笔录,由当事人和作笔录人员签名确认。
第五十八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三日内指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五十九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组成人员名单、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第六十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人指定的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六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的;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人决定。
第六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本单位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及经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听证代理人。
听证代理人代为听证,必须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经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许可,可以查阅案件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六十六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核实听证参加人员名单、身份,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相互辩论;
(六)按照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由主持人注明。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终止听证。
第六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不得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人审查。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原来认定的事实和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第三人的申辩意见;
(四)听证中认定的事实;
(五)案件调查人员的行政处罚新建议;
(六)主持人提出的处理建议。
第七十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在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作出处罚决定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第七十一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六节 处罚决定
第七十二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根据案件调查报告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听证情况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人批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其中,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后作出决定。
第七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的印章。
第七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自行政处罚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在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在省、市相关行政执法网站上公布。
第七节 执行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七十九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人签名,加盖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市地方金融监管局集体研究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章 行政强制
第八十二条 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十三条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进行委托。
第八十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履行下列程序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通知当事人到场;
(四)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七)制作并当场交付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分别保存);
(八)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执法活动应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八十五条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八十六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八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八十八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八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承担。
第九十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承担。
第九十一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的经营场所,查封、扣押的资产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解封有关场所、退还有关财物。
第六章 结案归档
第九十三条 以行政处罚案件为例,在具体行政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案件执法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并将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证据(图表、视听资料等)等按下列顺序编目分类:
(一)卷宗封面;
(二)卷宗目录;
(三)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四)立案审批表及有关材料;
(五)调查取证材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据、视音频证据记录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
(六)审核决定材料(法制审核意见表、案件集体讨论笔录);
(七)事先告知材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履行/放弃权利申请书、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听证复核意见书等);
(八)处罚执行材料;
(九)结案材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情况等);
(十)其他有关材料;
(十一)卷内备考表。
编目分类完毕由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负责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在本规定中“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九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规范地方金融行政处罚裁量权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地方金融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规范地方金融行政处罚裁量权试行规定》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是否予以处罚以及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查处地方金融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涉及行政裁量权行使的,适用本规定及其所附的《邯郸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第四条 行使地方金融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五条 对违法主体类型、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同或相似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六条 《基准》由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违法程度及处罚裁量情节、处罚裁量基准和实施主体组成。
第七条 《基准》对地方金融组织违法行为的轻重等级,一般采取三级划分:较轻、一般、严重。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行为的轻重等级,采取四级划分:较轻、一般、较重、严重。
第八条 对地方金融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基准》确定违法行为轻重等级和处罚结果。
国家对地方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依法应当首先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方可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对责令限期改正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实施中应确定合理的具体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上述第(三)项情形,应予以告诫,并登记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从轻处罚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于严重档次的,可以按照较重档次进行处罚;
(二)属于较重档次的,可以按照一般档次进行处罚;
(三)属于一般档次的,可以按照较轻档次进行处罚;
(四)属于较轻档次的,可以按照法律责任中规定的处罚幅度下限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可以在法律、法规责任下限以下确定处罚结果,一般不低于法规责任下限的50%。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地方金融安全,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三)严重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四)在二年内两次(含)以上实施同一类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或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七)以暴力或其他威胁方式阻挠、抗拒执法的;
(八)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九)经执法人员依法劝阻制止,但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致使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十)对检举、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违法行为造成群体性事件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十二)在国家和本省、市重大公共活动组织期间、突发公共事件应对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从重处罚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于较轻档次的,可以按照一般档次进行处罚;
(二)属于一般档次的,可以按照较重档次进行处罚;
(三)属于较重档次的,可以按照严重档次进行处罚;
(四)属于严重档次的,可以按照法律责任中规定的处罚幅度上限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的案件证据应支持案件情节的定级以及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结论。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报经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人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实行回避制度。执法人员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按本规定需要回避的人员,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或
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执法人员既不主动回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也不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可以要求其回避。
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可以
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执法人员所在单在3日内告知是否回避。
执法人员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造成行政裁量权行使错误或者不良影响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视情节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实行说明理由制度。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涉及有关行政裁量权行使的,依法说明该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以及行政裁量基准等情况。
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据实记录。
有下列事项之一的,以书面形式予以说明:
(一)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的;
(二)不同意当事人要求申请回避的;
(三)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作出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书面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实行公开制度。适用规定、《基准》、裁量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行政裁量事项实行集体讨论制度。下列重大行政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决定: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二)变更或者撤销已经做出的决定;
(三)重大金融风险事件的处理;
(四)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其他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集体讨论的事项;
重大行政裁量事项集体讨论会议由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的负责人、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负责人及相关执法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会议。
重大行政裁量事项集体讨论会议由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安排专人制作《重大行政裁量事项集体讨论记录》,并由全体出席会议人本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实行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备案制度。作出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行为,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
(一)责令停业整顿的;
(二)罚款数额超过十万元的;
(三)按照规定将案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对所属单位和下级地方金融监管局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执法人员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要求。
执法人员因主观过错造成裁量权行使错误,或者不执行行政裁量基准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报经局负责人批准后,对相关人员过错责任予以追究。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和追究,依据《邯郸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行政裁量基准制度评估修订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对行政裁量基准制度进行评估、修订:
(一)行政裁量基准内容和制度与上位法有抵触的;
(二)监管事项已经消失或者监管方式已经改变的;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每年对行政裁量基准制度进行一次评估,经评估需要修订的,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不予处罚,是指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不给予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基准》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涉案金额较小,是指地方金融组织涉案金额不足50万元的;涉案金额较大,是指地方金融组织涉案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逾期不改正,情节较轻,是指地方金融组织执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处罚措施态度积极,但由于客观原因未能按时改正到位的;
逾期拒不改正,情节较重,是指地方金融组织执行地方金融监管局处罚措施态度消极,不进行改正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
注: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实施行政处罚涉及行政裁量权行使的,参照本基准执行,本基准未作规定的,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依据《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自行制定基准,并按有关程序向社会公开。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违法 程度 |
处罚裁量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实施 主体 |
1 |
小额贷款公司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开展经营业务 |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小额贷款公司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开展经营业务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处罚。 |
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相关业务,并处5万元罚款。 |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一般 |
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相关业务,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2 |
未与客户签订合法规范的交易合同 |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客户签订合法规范的交易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与客户签订合法规范的交易合同,逾期不改正,情节较轻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一般
|
未与客户签订合法规范的交易合同,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与客户签订合法规范的交易合同,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且具有《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 |
未如实向投资者和客户提示投资风险,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 |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如实向投资者和客户提示投资风险,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如实向客户提示投资风险,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逾期不改正,情节较轻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一般 |
未如实向客户提示投资风险,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如实向客户提示投资风险,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且具有《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 |
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活动 |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活动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地方金融机构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活动,涉案金额较小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罚款。 |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一般 |
地方金融机构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活动,涉案金额较大,未具有《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地方金融机构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活动,涉案金额较大,且具有《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各类交易场所未实行投资者准入管理制度,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和服务器所在地未保持一致的,未建立互联互通和统一结算平台;将投资权益拆分为等份额公开发行;将投资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采取集中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开展分散式柜台交易模式和类似证券发行上市的现货发售模式;开展贵金属、保险、信贷交易;权益持有人累计超过二百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1.《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各类交易场所实行投资者准入管理制度,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和服务器所在地应当保持一致,建立互联互通和统一结算平台,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投资权益拆分为等份额公开发行;(二)将投资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三)采取集中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四)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五)开展分散式柜台交易模式和类似证券发行上市的现货发售模式;(六)开展贵金属、保险、信贷交易;(七)权益持有人累计超过二百人;(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3.《河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三条。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较轻 |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没有非法所得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一般 |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违法所得且不足五十万元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
严重 |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
6 |
小额贷款公司等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备案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
1.《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等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备案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小额贷款公司等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发生前款规定重大事项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营业场所变更等重大事项,应当向批准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备案。 3.《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注册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向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经营许可手续。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备案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逾期不改正,情节较轻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一般 |
备案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备案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且具有除《规定》第十四条第(六)项外该条情形的。 |
处5万元罚款。 |
|||||
7 |
地方金融组织拒绝执行暂停相关业务监管措施 |
1.《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执行暂停相关业务监管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执行暂停相关业务监管措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的。 |
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 |
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8 |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时,对地方金融组织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地方金融组织涉案金额较小,且配合正常执法积极的。 |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一般 |
地方金融组织涉案金额较大,或者阻挠正常执法的。 |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地方金融组织涉案金额较大,阻挠正常执法的。 |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涉案金额较大,阻挠正常执法,且具有《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9 |
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动产抵押业务;对外投资;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
1.《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 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 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二)动产抵押业务;……(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3.《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 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对外投资。 4.《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 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典当行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涉案金额较小的。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一般 |
典当行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涉案金额较大,未具有《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典当行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涉案金额较大,且具有《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0 |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未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
1.《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 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2.《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 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3.《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 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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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典当行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涉案金额较小的。 |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一般 |
典当行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涉案金额较大,未具有《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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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典当行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涉案金额较大,且具有《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
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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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优于普通当户;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未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减少后的注册资本违反《典当管理办法》足球现场直播,足球直播360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
1.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 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 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足球现场直播,足球直播360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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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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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典当行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涉案金额较小的。 |
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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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一般 |
典当行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涉案金额较大,未具有《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
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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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典当行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涉案金额较大,且具有《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
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邯郸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邯郸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行政复议答复办法》 《河北省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地方金融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市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受理、答复、审理、决定等,适用本规定。
涉及纪检、监察、信访等事项,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和申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或者依法承担地方金融监管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邯郸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具体承担行政复议相关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复议听证;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市有关规定及本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五)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六)指导和监督下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由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指定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负责行政复议接待工作。行政复议人员应热情、耐心接待申请人,做好记录。遇紧急情况及时报告,做出妥善处理。
第七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八条 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对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的,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的证明材料,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法定申请期限的,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五)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并提交行政复议代表人推选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
委托他人代理行政复议的,代理人身份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函、亲属关系证明、工作关系证明、申请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信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其他申请材料一般应提交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提交复印件。
第九条 申请人口头提出复议申请的,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同时,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或需要核对原件的,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确定合理的补正期限。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应在补正期限内书面申请延期,写明理由和申请延长的期限。申请人经补正,未满足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继续补正的,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补正期限。
补正期限到期后,市局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期补正或者明确拒绝补正的,依法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其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市局在5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市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已向其他有权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有权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市局依法不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 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材料,包括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市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市局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市局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在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过程中可以调取、查阅、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认为必要的,经市局负责人同意,可以实地调查取证。需要现场勘验或者鉴定的,现场勘验、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七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可以组织法律顾问、专家进行研究论证。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的,按照《河北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出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应中止案件审理。
申请人申请案件中止审理的,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可以决定中止审理;其他当事人申请案件中止审理的,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征得申请人同意后,可决定中止审理。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自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决定恢复审理。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的决定由市局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出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建议,经市局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市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局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市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市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申请人、第三人的原因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完毕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后20日内,向市局书面报告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结果。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市局责令其限期履行,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
被申请人收到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情况报送市局。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局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局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市局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市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市局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未明确的,依照我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或者依法承担地方金融监管工作的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以根据本规定原则自行制定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局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市局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市局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处室承担相应工作,有关工作程序参照《邯郸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足球现场直播,足球直播360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足球现场直播,足球直播360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邯郸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邯郸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邯郸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务院办公厅足球现场直播,足球直播360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河北省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市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工作,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局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局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市局应当积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自觉接受司法监督。
第四条 市局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负全面责任。
市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制度,规范行政应诉办理程序,配备具有行政应诉知识的专门人员负责应诉工作,提高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质量。
第五条 行政应诉工作,实行“谁主办、谁应诉”的工作制度。
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部门的行政应诉工作,并承担因市局对下级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
市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处室承担相应被诉行为的应诉工作。
承担应诉工作的处室统称为应诉承办机构,负责起草相关案件的答辩材料、提供证据目录或证据清单、提出诉讼代理人推荐人选、参与案件开庭审理等具体应诉工作。
第六条 市局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市局为共同被告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行为的应诉工作,市局负责行政复议决定的应诉工作。
第七条 因市局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市局可以委托1-2名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1名机关工作人员和1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八条 市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被诉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但下列行政诉讼案没有特殊情况,被诉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
(一)原告人数在十人以上的;
(二)因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导致停产停业,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四)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五)其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的情形。
参加应诉的机关主要负责人,包括市局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十条 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一般由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接收。市局其他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到市局行政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的,在收到当日及时转交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
第十一条 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收到行政应诉通知书后,及时确定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承办机构。
应诉承办机构应当起草答辩状,准备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提出委托诉讼代理人推荐人选,制作市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以及律师委托协议,经市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在规定期限内送人民法院。同时,将答辩状抄送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
第十二条 应诉承办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提请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组织有关机构、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等对复杂案件进行会商。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10人以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吊销经营许可等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意见,应诉承办机构应当提请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组织会商,会商后报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应诉承办机构未提请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组织会商,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认为应当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有关机构、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等意见的,由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组织相关咨询、论证活动,并通知应诉承办机构及时派人参加。
第十三条 应诉承办机构自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将经市局主要负责人确定的答辩状、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提交人民法院。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导致证据不能按时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准许后可以延期提供。
应诉全部案卷材料用A4纸打印装订成册,案卷材料包括答辩状、起诉状或上诉状、证据目录或证据清单、证据编号、证据名称、证据目的,并标注页码。
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诉承办机构作出明确标注和说明,安排工作人员当面提交给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应诉承办机构认为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阅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查阅、复制卷宗材料。
第十五条 应诉承办机构收到应诉通知书后,认为能够采取解释说明、补充完善相关行政程序、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等措施化解行政争议的,应及时提出具体措施的建议,经市局主要负责人同意后,与人民法院、原告沟通协商,但不得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迫使原告撤诉。
应诉承办机构为化解行政争议所采取的措施,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依法提出行政诉讼案件调解意见的,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在合法以及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报经市局主要负责人同意后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调解工作。
第十七条 出庭应诉人员应当按时到庭。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事由,经法院许可申请延期。
出庭应诉人员应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参加庭审活动,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八条 庭审结束后需要补充答辩意见和相关材料的,应诉承办机构在人民法院要求的期限内提供。
第十九条 在行政诉讼期间,市局诉讼代理人发现市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不当或者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在发现当日及时报告市局主要负责人,同时提出处理意见。市局主要负责人认为其意见合理的,承办机构以市局名义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
市局作出的撤销、变更或者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由承办机构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关当事人,同时抄送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
第二十条 市局的诉讼代理人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在2日内转交市局主要负责人。应诉承办机构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的有关材料抄送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
(一)认为应当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在3日内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建议报市局主要负责人,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二)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或者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及时提出履行或者处理的意见报市局主要负责人,经批准后实施;认为应当再审的,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就裁判文书暂不履行的意见与相关人民法院进行沟通。
(三)裁判文书没有履行内容或者不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及时报告市局主要负责人。
因市局行政复议决定,市局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同时被诉讼的,市局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双方应当进行协商,确定是否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第二十一条 对原告或者有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市局一审应诉承办机构作为上诉案件的应诉承办机构,按照本规定做好上诉案件的应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发送的司法建议书,应诉承办机构应当组织研究落实,提出具体措施、意见和建议,并形成书面报告报送市局主要负责人,经批准后实施,并将有关情况在收到司法建议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反馈,同时抄送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
第二十三条 收到人民法院对市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的,应当由文件起草处室组织研究,拿出具体意见并形成书面报告,经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合法性审核后报送市局主要负责人,并于60日内向人民法院反馈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应诉承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材料立卷,经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审查后归档。
第二十五条 市局行政应诉案件所需经费,从市局行政经费列支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的;
(二)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转交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应诉时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以根据本规定原则自行制定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邯郸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邯郸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行政调解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河北省行政调解指导意见》,结合地方金融监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邯郸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根据国家政策、法律,在分清责任、明辨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和疏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下列事项可以实施行政调解:
(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过程中产生的行政纠纷;
(二)地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民事纠纷。
第四条 实施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依法办理、公平公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调解民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
第六条 实施行政调解应当具备下列前提条件:
(一)被调解人是与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调解事项属于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事项;
(三)调解事项具有可调解性,实施行政调解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
(四)当事人均同意进行调解;
(五)当事人未选择其他救济途径,向市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由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主管副局长为主任、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负责人为委员的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办公室主任由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主管副局长担任。
第八条 实施行政调解,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其中,市局在行政执法行为过程中产生的行政纠纷,由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具体负责调解;县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下简称县局)在行政执法行为过程中产生的行政纠纷,在县局无法调解的前提下,由市局的行政执法行为相应处室具体负责调解;地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民事纠纷应先由属地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调解,属地不能调解的,由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统筹安排。
具体负责调解的处室统称为行政调解承办机构。
第九条 实施行政调解不收取当事人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市局预算。
第十条 争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申请行政调解的,应当共同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调解承办机构应做好记录,并由争议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申请材料一般由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接收。市局其他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到行政调解申请材料的,在收到当日及时转交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收到行政调解申请材料后,如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在3日内确定行政调解承办机构并转交行政调解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及时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应当保障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不受侵犯,确保当事人能够自由表达真实意愿。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的回避适用《邯郸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中执法人员的回避规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调解或者由调解承办机构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真实、客观地记载调解过程、内容,行政调解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和调解的人员签名后归档。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调解承办机构应当制作加盖市局公章的行政调解协议书,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行政调解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调解承办机构留存一份归档。
第十七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三)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对行政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人民法院确认效力,或者申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机关调解纠纷或争议,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终结。
第二十条 在行政复议中实施行政调解的,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符合《河北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承办机构认为当事人双方意愿差距较大、不具备达成协议的条件的,或者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解工作的,或者调解事项涉及第三人利益且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可以终止调解。
行政调解过程中,如发现当事人启动行政复议、诉讼或仲裁等救济程序的,终止行政调解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调解终止或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承办机构应告知当事人依法采取其他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或调解终止后,调解承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材料立卷,送市局履行政策法规职能的处室归档。
第二十四条 县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实施行政调解时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以根据本规定原则自行制定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邯郸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