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邯郸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局机关或委托执法组织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法制审核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及时审核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规范。
第四条 局主要负责人是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政策法规处负责审核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资料,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向当事人、有关行政执法组织和执法人员调查情况,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建议,或者要求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充调查、说明情况。
第五条 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对重大复杂疑难法律事务组织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条 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积极推行“互联网+培训”、案例教学等多种培训方式,不断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七条 结合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社会影响等因素,明确界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范围,编制《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要创造条件积极拓展法制审核范围,探索对法定简易程序以外的所有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八条 下列行政许可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听证且涉及公共利益的,或者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行政许可决定;
(二)其他对当事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下列行政处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对公民没收、收缴或追缴价值1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收缴或追缴价值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决定;
(六)其他对当事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 承办处(局)或受委托组织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政策法规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处(局)或受委托组织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应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政策法规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情况复杂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局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八条 执法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