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球现场直播,足球直播360

索引号:000014348/2020-22824

发布机构:邯郸市司法局

名称:邯郸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操作规范

文号:无

主题分类:司法

发布日期:2020年01月08日

效力状态

邯郸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操作规范
【字号: 打印本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范政府立法行为,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邯郸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以下事项:

(一)拟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工作计划;

(二)市司法局直接起草或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

(三)市司法局审查、修改市政府有关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初稿;

(四)市政府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初稿。

第三条  立法项目的起草、审查、修改工作,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邯郸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定》以及有关文件的保密规定。

第二章  立项

第四条  市司法局应当在每年10月向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征集立法建议项目,还可以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同时通过市司法局网站或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以邮寄、邮箱、传真等方式提出立法项目建议,不受理口头和电话申报。

申报立法项目,应当说明立法目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申报立法项目,还应当提供立法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内容。

第六条  市司法局立法处负责汇总立法项目,并组织立项论证。

第七条  立法项目论证采取论证会的形式,主要针对必要性、可行性、操作性、适当性以及是否超越地方立法权进行论证。

立法项目论证会由市司法局主管领导、立法处负责人、三名以上市政府法律顾问或相关专家学者组成,立法项目申报单位或个人列席论证会,并就立法项目有关情况做说明。

第八条  立法项目论证会结束后,应当形成笔录或纪要。

第九条  立法项目论证会结论,应当作为拟定立法计划的主要依据。

第十条  拟定的立法计划,属于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应当于12月底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属于政府规章项目的,应当于次年第一季度报请市政府常务会审议。

第十一条  政府规章工作计划确定后,由市司法局组织实施,立法处具体落实。

政府规章工作计划外项目,原则上不再安排,但经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同意的除外。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计划和政府规章工作计划,应当按规定时限完成。地方性法规项目,立法处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商定报送议案时间,政府规章项目应当在规章工作计划内确定报政府时间。

不能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起草单位应当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司法局立法处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政府规章工作计划确定的项目,当年没有完成的,第二年继续办理。第二年仍未能提请市政府审议的,原则上不再办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由部门分管领导任组长,部门法制机构牵头,吸收业务处室、部门法律顾问和专家学者参加,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的起草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起草工作小组应当针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深入进行调查研究,拟定解决问题的措施,做好制度框架设计,完成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提倡实行委托起草方式。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委托部门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院校法律科研机构、相关专家学者起草。委托起草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完成时限。

实行委托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为受委托单位或个人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允许其参加相关的会议,查阅相关资料。

委托起草合同应当于签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司法局立法处备案。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完成草稿后,应当先在系统内(包括机关内部相关处室和县级政府对口部门)征求意见,并予协调。

系统内意见统一后,还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对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要进行协调,对草稿进行修改,经单位集体研究后,形成草稿征求意见稿。

第十七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报请市政府同意,将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草稿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公开征求意见后,起草单位应当对收集到的意见建议认真研究,合理意见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予以说明,经部门集体研究通过后,形成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初稿。

需要举行立法听证会的,严格按照《邯郸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以正式文件向市政府提请审查,提请审查报告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附送起草说明、初稿文本、征求意见情况汇总以及立法依据、参考资料等一式3份,径送市司法局立法处。

第二十条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或法规的必要性;

(二)起草的经过;

(三)规章或法规初稿主要内容及其依据;

(四)相关部门意见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问题。

第四章  审查与修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立法处收到初稿后,由处室负责人安排承办人办理。

承办人接受工作任务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就下列内容进行初审:

(一)材料是否齐全,包括送审报告、起草说明、初稿、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涉及的重要问题是否经过调研,是否在系统内征求了意见,是否公开征求意见,未公开征求意见的,理由是否充分;

(三)起草说明是否完整,所附的立法依据、参考资料是否齐全;

(四)是否有部门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的意见,是否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初审不符合要求的,承办人应当通知报送部门限期补报所缺材料或者补办所缺事项;逾期不补报补办的,应当于期限届满后,草拟退回函,报请局主要领导批准,退回报送部门,并明确再次报送时限。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应当根据初审阶段了解掌握的情况,对初稿提出审查修改的初步意见,经立法处负责人同意后,拟定审查修改工作方案,经分管领导同意,报局主要领导审定。

审查修改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需要研究、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初次审查修改完成的时间;

(三)征求意见的范围及时限;

(四)调研、论证、听证的有关情况及时限;

(五)拟报局务会集体会审和报市政府常务会审议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审查修改工作方案审定后,承办人应当按方案提出的要求,尽快与有关部门集中时间对初稿进行审查修改。

审查修改内容主要包括体例、结构、表述、合法性与合理性等内容,特别是对涉及到的许可、强制、处罚、征收等措施应当重点研究。

第二十五条  审查修改后形成的征求意见稿,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转变;

(三)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不得超越立法权限;

(四)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对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的内容和违法设定影响管理相对人权利、增加管理相对人义务等条款必须予以删除;

(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涉及部门职能交叉的,按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的原则进行规范,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减少环节,提高效率,所规范的内容应当有利于改善发展环境、生态环境;

(六)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上位法规定了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不得超出其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依法设定罚款的,尽量细化自由裁量权;

(八)严格执行市政府办公厅《足球现场直播,足球直播360在市场体系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邯政办字﹝2016﹞169号),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九)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在初稿、征求意见稿、草案的审查修改过程中,应当向局主管领导、主要领导全面汇报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审查修改时限,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般政府规章项目在收到送审稿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形成征求意见稿;存在分歧意见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协调工作;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可以在3个月内完成审查修改工作。

地方性法规草项目审查修改完成时限,参照上述审查修改时限的原则要求办理。

对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有明确报送时限要求的立法项目,应当在时限内及时办理并上报审议。

第二节  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经局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批后,书面征求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

书面征求意见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九条  书面征求意见可以与社会征求意见同时进行。涉及较多部门职责的,应当先书面征求意见,再向社会征求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反馈意见,应当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行政印章。主要领导因外出等原因不能签字的,应当经主要领导同意后,由主管领导签字,同时注明“已向XXX同志汇报,同意反馈”。

第三十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经市政府同意后,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在市政府网站、市司法局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三十一条  征求意见稿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组织召开立法听证会,在起草阶段已召开过立法听证会的除外。

召开立法听证会,应当起草听证会方案,经局主管领导、主要领导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组织并参加。

第三十二条  立法处应当按下列规定做好听证会的有关事务:

(一)立法听证会举行前,搜集与听证有关的资料和信息,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二)立法听证会举行的30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听证事项,以及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的条件、申请的方式和截止时间等内容,通过市政府网站、市司法局网站及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三)拟定听证主持人,由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

(四)拟定听证人不少于两名,由承办人及熟悉征求意见稿的人员担任,负责在听证会上对听证事项进行说明、解释;

(五)拟定陈述人10至20名,根据代表广泛性、利益相关性等原则,从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直接指定有利害关系的部门和个人或者邀请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和专家、学者作为陈述人;

(六)听证人应当做好记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意见和理由,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聘请速录公司记录;

(七)听证会结束后,由陈述人在笔录上签字;

(八)听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拟定听证报告,报局主要领导审定。

第三十三条  承办人应当全面、准确、客观地对各方面特别是管理相对人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归纳、整理。

 

第三节  立法调研

第三十四条  在公开征求意见的同时,立法处应当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材料,为立法提供依据。

第三十五条  承办人在开展调查研究前,应当拟定调研方案,报请局主要领导批准。

调研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研的原因和调研提纲;

(二)调研的时间、地点;

(三)参加调研的人员;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开展域外调研的,承办人应当起草调研考察函,并附调研考察提纲,经局主要领导同意后,发域外相关单位,同时按程序报请驻局纪检组备案。

第三十七条  开展域内调研的,应当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召开基层干部包括基层行政执法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召开管理相对人参加的座谈会。

召开管理相对人参加的座谈会应当封闭进行,单独召开,起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领导和工作人员不能在场,参加人员应当有不同群体利益的代表参加。

参会代表由县(市、区)政府司法局或部门法制机构确定,以便充分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立法调研工作完成后,承办人和调研人应当及时向局领导汇报调研情况,需要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的,应当撰写立法调研报告。

立法调研报告应当包括:调研的主要内容、调查了解的基本情况、问题存在的根本原因及对策、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开展域外调研的,应当撰写调研报告并附当地相关立法参考资料。

第四节  立法协调和立法论证

第三十九条  征求意见和立法调研工作基本完成后,应当组织立法协调和立法论证。

存在分歧意见未经协调一致的,原则上不得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  承办人在全面梳理收集到的意见的基础上,对相关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一般分歧意见,由承办人主持,相关部门法制机构和业务处室负责同志参加。

重大、复杂、疑难问题,由主管领导或授权立法处长主持,相关部门主管领导参加。必要时,可由局主要领导与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协商。

第四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问题,经三次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形成书面报告,提请市政府协调。

第四十二条  立法协调工作完成后,应当组织立法论证。立法论证包括市政府法律顾问论证和相关领域专家论证。

召开法律顾问和专家论证会,应当经局主要领导同意。

第四十三条  所有立法项目都应当组织3名以上市政府法律顾问参与论证。

立法项目涉及重大问题、疑难问题以及有关方面争议较大问题的,可以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专家论证。

法律顾问和专家论证会可同时进行。

第四十四条  组织召开论证会,立法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论证方案,包括需要论证的主要问题、参加论证的部门和人员、论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全面收集国家、省和外地市对该问题的有关规定,并进行比较研究;

(三)论证会上提出需要论证的问题,介绍国家、省和外地市对该问题的有关规定;

(四)承办人应当做好出席论证会人员的签名、发言记录等相关工作,形成会议纪要。

第五节  立法协商

第四十五条  立法协商是指在立法过程中,采取多种方式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重要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应当进行立法协商。涉及职工、妇女儿童、残疾人等不同社会群体利益的,应当征求市总工会、市妇联、市残联等社会团体的意见,充分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作用。

第四十七条  进行立法协商,由承办人提出协商方案,报经主管领导、主要领导审定后,由立法处组织实施。采取专题会议协商的,还应当经市政府主管领导同意。

第四十八条  立法协商可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

(一)书面协商。以市司法局名义,向市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市残联、市妇联等单位发征求意见函,由其书面反馈意见。

(二)座谈协商。以市司法局名义,向市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市残联、市妇联等单位发函,由其指派人员参加立法协商座谈会,进行面对面协商。

(三)专题会议协商。对涉及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事关民生和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重要立法事项,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向政协办公室发函,召开专题立法协商会议,并邀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到会听取协商意见。

(四)提前协商。对重大立法事项,可邀请市政协社会和法制委组织民主党派成员、政协委员、相关专家提前介入参与立法工作的调研论证。

第三章  审定与上报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在提请市政府审议前,应当提交局务会集体会审。

报请局主要领导审批时,应当附起草说明、立法文本、意见采纳情况汇总表、征求意见原件等文稿。

第五十条  承办人应当提前3日将会议材料发参会人员。

承办人或立法处负责人向局务会汇报起草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重点是不同意见,明确说明是否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内容,是否设定了行政收费、行政处罚,是否有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是否增设了管理相对人义务以及影响管理相对人权利等条款。

第五十一条  局务会集体会审时,与会人员应当高度重视会审工作,集思广益,从不同角度把好草案审查关。承办人要做好记录。

第五十二条  承办人应当认真研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认真、细致的修改完善。修改完善的内容应当符合集体会审提出的意见,如需改变,应当向局主要领导报告。

第五十三条  局务会审议通后,承办人通知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提请其对口的市政府分管领导召开常务会前专题协调会。

重要的立法项目,在报请市政府常务会审议前,承办人应当提醒起草部门提前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汇报有关情况。

第五十四条  承办人将起草说明、立法文本、意见采纳情况汇总表、征求意见原件、专题会议纪要等文件,经主管领导、主要领导审批后,送市政府办公室对口处室,按程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十五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的草案,承办人应当根据常务会议讨论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撰写修改情况的说明、议案代拟稿或者市政府令代拟稿,经局领导审核后,按程序报请市政府行文。

 

第四章  宣传与归档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审查修改过程中,承办人可以将重要活动的信息在市司法局网站上发布。

政府规章印发后,承办人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在市司法局网站上公开,向提议人统一反馈。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规章印发后,承办人应当牵头做好以下工作:

(一)拟定《公布函》,交起草单位送邯郸日报、邯郸电视台、邯郸电台等新闻媒体公布。

(二)按程序将政府规章文本在市政府网站、市司法局网站、市政府公报上公布。

(三)20日内向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20日内通过专门系统分别向司法部、省人大常委会电子报备。

(五)60日内完成规章英文翻译,并将中英文对照版在市政府网站、市司法局网站上公布。

第五十八条  所有市政府规章公布后,都应当及时进行宣传。承办人应当提醒起草部门做好宣传工作。

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影响重大的政府规章公布后,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等形式进行宣传。

第五十九条  政府规章印发后,承办人应当拟定相关消息或新闻宣传稿,送《邯郸日报》《燕赵都市报》《河北法制报》等媒体刊发。

政府规章印发后,起草部门应当起草规章解读文稿,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办结、政府规章公布后,承办人应当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归档,最迟不得晚于当年12月31日。归档资料包括:

(一)正式文本(政府令或政府议案原件);

(二)备案资料;

(三)译审资料;

(四)常务会纪要;

(五)常务会审批卡;

(六)向常务会汇报的资料;

(七)征求意见的资料(含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截图);

(八)立法调研、立法论证、立法听证、立法协商等资料;

(九)起草部门送市司法局的正式文件;

(十)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制定市政府规章,在立法的各阶段按下列规则使用:

(一)起草部门在立法起草上报阶段,使用《邯郸市……(草稿)》;

(二)在征求意见阶段,使用《邯郸市……(征求意见稿)》;

(三)再次征求意见的,使用《邯郸市……(征求意见稿第二稿)》,以此类推;

(四)地方性法规项目,在提请市政府审议时,使用《邯郸市……条例(送审稿)》;

(五)政府规章项目,在提请市政府审议时,使用《邯郸市……办法(草案)》;

(六)地方性法规项目,经市政府审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时,使用《邯郸市……条例(草案)》。

第六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前,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无评估报告的,不得提请市政府常务会审议。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按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邯郸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印发的《邯郸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操作规范》(邯政法办﹝2016﹞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