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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8/2021-55103

发布机构:邯郸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名称:邯郸市民宗局责任事项和追责情形依据分表

文号:无

主题分类:其他

发布日期:2021年05月31日

效力状态

邯郸市民宗局责任事项和追责情形依据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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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民宗局责任事项和追责情形依据分表
单位:邯郸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公章)
序号 权力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依据
1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县级初审) 1、《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第686号令)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1-2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审批 1、《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第686号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2、《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文)第二十二条 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由宗教活动场所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1、《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第686号令)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1、《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第686号令)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2、《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2007年修订)第八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法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3、《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3号第一章总则第三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规定,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1、《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第686号令)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                2、《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2007年修订)第三十五条: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和其他培训班,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超过十万元)审批 1、《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第686号令)第五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予受理的;
2、对不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
3、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进行处罚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不按处罚标准,擅自进行处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处罚事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对宣扬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予受理的;
2、对不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
3、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进行处罚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不按处罚标准,擅自进行处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处罚事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予受理的;
2、对不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
3、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进行处罚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不按处罚标准,擅自进行处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处罚事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行为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予受理的;
2、对不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
3、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进行处罚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不按处罚标准,擅自进行处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处罚事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予受理的;
2、对不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
3、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进行处罚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不按处罚标准,擅自进行处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处罚事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账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予受理的;
2、对不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
3、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进行处罚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不按处罚标准,擅自进行处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处罚事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对涉及宗教内部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予受理的;
2、对不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
3、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进行处罚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不按处罚标准,擅自进行处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处罚事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予受理的;
2、对不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
3、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进行处罚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不按处罚标准,擅自进行处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处罚事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予受理的;
2、对不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
3、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进行处罚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不按处罚标准,擅自进行处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处罚事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第一款: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予受理的;
2、对不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
3、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进行处罚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不按处罚标准,擅自进行处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处罚事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第二款: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予受理的;
2、对不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
3、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进行处罚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不按处罚标准,擅自进行处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处罚事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予受理的;
2、对不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
3、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进行处罚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不按处罚标准,擅自进行处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处罚事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予受理的;
2、对不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
3、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进行处罚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不按处罚标准,擅自进行处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处罚事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行为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2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予受理的;
2、对不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
3、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进行处罚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不按处罚标准,擅自进行处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处罚事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予受理的;
2、对不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
3、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进行处罚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不按处罚标准,擅自进行处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处罚事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对违反《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主要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反《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行为不予受理的;
2、对不违反《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
3、对违反《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行为不进行处罚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不按处罚标准,擅自进行处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处罚事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贯彻落实民族法律法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七十二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经常检查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每年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及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尊重和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使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 民族成份    变更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5月20日国家民委第5次委务会议审核通过)第十一条: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
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三)市级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全市性宗教团体负责人审批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3号,第一章总则中第三条规定: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规定,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