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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8/2021-55102

发布机构:邯郸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名称:邯郸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权责清单事项分表

文号:无

主题分类:其他

发布日期:2021年05月31日

邯郸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权责清单事项分表
 
邯郸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权责清单事项分表
(共5类、25项)
单位:邯郸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邯郸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法律法规名称:《宗教事务条例》;依据文号: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条款号: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1、受理责任:宗教团体向所在辖区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初审通过后上报市级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审查,市级宗教部门在接受县(市、区)宗教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时,核对资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受理。申请材料存在问题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制作《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送交申请单位。
2、审查责任:市民宗局应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限于数量上的齐全性和形式上的合法性;进行现场勘察,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与现场情况是否一致进行审查,审查时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受理部门应当对办理限期前审批完成的许可事项,通知申请人领取。
3、决定责任;对申请单位符合相关条件的,市级宗教部门应在办理时限内完成审查,上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向其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省级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对办理限期前审批完成的许可事项,通知市级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再由市级宗教事务部门通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最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通知申办单位领取。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申请人应凭《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领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不予许可的事项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擅自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县级初审
2 行政许可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审批 邯郸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法律法规名称:《宗教事务条例》;依据文号: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条款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受理责任: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辖区宗教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市级宗教部门在接受县(市、区)宗教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时,核对资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受理。申请材料存在问题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制作《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送交申请单位。
2、审查责任:市民宗局应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限于数量上的齐全性和形式上的合法性;进行现场勘察,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与现场情况是否一致进行审查,审查时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受理部门应当对办理限期前审批完成的许可事项,通知申请人领取。
3、决定责任;对申请单位符合相关条件的,市级宗教部门应在办理时限内完成审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向其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市级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对办理限期前审批完成的许可事项,通知申请单位领取。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擅自批准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邯郸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法律法规名称:《宗教事务条例》;依据文号: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条款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1、受理责任: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向所在辖区宗教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市级宗教部门在接受县(市、区)宗教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时,核对资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申办条件的,征求市级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审查责任:市民宗局应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限于数量上的齐全性和形式上的合法性;
3、决定责任;对申请单位符合相关条件的,市级宗教部门征得本级公安部门意见后作出批准决定,并上报省级民族宗教事务局部门备案。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的许可事项作出批准决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领取。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擅自批准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大型宗教活动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邯郸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1、法律法规名称:《宗教事务条例》;依据文号: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条款号:第七条第一款。           2、法律法规名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1、受理责任: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辖区宗教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市级宗教部门在接受县(市、区)宗教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时,核对资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受理。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2、审查责任:市民宗局应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限于数量上的齐全性和形式上的合法性;                               3、决定责任;对申请单位符合相关条件的,市级宗教部门作出批准决定。不符合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受理部门应当对办理限期前审批完成的许可事项,通知申请人领取。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宗教团体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擅自批准设立全市性宗教团体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许可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邯郸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1、法律法规名称:《宗教事务条例》;依据文号: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条款号:第十八条;             2、法律法规名称:《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依据文号:国宗发〔2018〕11号;条款号:第十条 1、受理责任: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向所在辖区的市级宗教部门提出申请。市级宗教部门对提交的申请进行核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2、审查责任:市民宗局应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申请单位符合相关条件的,市级宗教部门作出批准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受理部门应当对办理限期前审批完成的许可事项,通知申请人领取。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宗教团体违反国这社会团体管理、宗教事务管理、宗教活动场所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擅自批准宗教教育培训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宗教教育培训审批,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超过十万元)审批 邯郸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法律法规名称:《宗教事务条例》;依据文号: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条款号: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1、受理责任: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只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的捐赠,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向市民宗局提出申请。市民宗局对提交的申请进行核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2、审查责任:市民宗局应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申请单位符合相关条件的,市级宗教部门作出批准决定。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受理部门应当对办理限期前审批完成的许可事项,通知申请人领取。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境外捐赠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境外捐赠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擅自批准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处罚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邯郸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责任事项: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二条: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2、审查责任:市、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违规行为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做出处罚的决定。                                                 4、送达责任:受理部门应当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处罚的事项,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罚决定通知书。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予受理的;
2、对不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
3、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进行处罚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不按处罚标准,擅自进行处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处罚事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行政处罚 对宣扬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邯郸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1、责任事项: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处罚: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2、审查责任:市、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违规行为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做出处罚的决定。                                                 4、送达责任:受理部门应当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处罚的事项,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罚决定通知书。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予受理的;
2、对不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
3、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进行处罚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不按处罚标准,擅自进行处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处罚事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行政处罚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邯郸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责任事项: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处罚: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审查责任:市、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违规行为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做出处罚的决定。                                                 4、送达责任:受理部门应当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处罚的事项,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罚决定通知书。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予受理的;
2、对不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
3、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进行处罚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不按处罚标准,擅自进行处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处罚事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行为的处罚 邯郸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1、责任事项: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的处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审查责任:市、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违规行为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做出处罚的决定。                                                 4、送达责任:受理部门应当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处罚的事项,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罚决定通知书。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予受理的;
2、对不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
3、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进行处罚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不按处罚标准,擅自进行处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处罚事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行政处罚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邯郸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1、责任事项: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六条的处罚: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2、审查责任:市、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违规行为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做出处罚的决定。                                                 4、送达责任:受理部门应当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处罚的事项,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罚决定通知书。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予受理的;
2、对不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
3、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进行处罚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不按处罚标准,擅自进行处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处罚事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行政处罚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账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邯郸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1、责任事项: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七条的处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2、审查责任:市、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违规行为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做出处罚的决定。                                                 4、送达责任:受理部门应当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处罚的事项,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罚决定通知书。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予受理的;
2、对不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
3、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进行处罚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不按处罚标准,擅自进行处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处罚事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行政处罚 对涉及宗教内部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处罚 邯郸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1、责任事项: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八条的处罚: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2、审查责任:市、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违规行为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做出处罚的决定。                                                 4、送达责任:受理部门应当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处罚的事项,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罚决定通知书。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予受理的;
2、对不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
3、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进行处罚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不按处罚标准,擅自进行处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处罚事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行政处罚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邯郸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责任事项: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处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审查责任:市、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违规行为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做出处罚的决定。                                                 4、送达责任:受理部门应当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处罚的事项,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罚决定通知书。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予受理的;
2、对不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
3、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进行处罚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不按处罚标准,擅自进行处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处罚事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行政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邯郸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责任事项: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处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审查责任:市、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违规行为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做出处罚的决定。                                                 4、送达责任:受理部门应当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处罚的事项,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罚决定通知书。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予受理的;
2、对不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
3、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进行处罚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不按处罚标准,擅自进行处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处罚事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行政处罚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处罚 邯郸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第一款: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责任事项: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处罚: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审查责任:市、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违规行为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做出处罚的决定。                                                 4、送达责任:受理部门应当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处罚的事项,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罚决定通知书。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予受理的;
2、对不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
3、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进行处罚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不按处罚标准,擅自进行处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处罚事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行政处罚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 邯郸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第二款: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责任事项: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的处罚: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审查责任:市、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违规行为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做出处罚的决定。                                                 4、送达责任:受理部门应当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处罚的事项,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罚决定通知书。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予受理的;
2、对不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
3、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进行处罚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不按处罚标准,擅自进行处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处罚事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行政处罚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邯郸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责任事项: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一条的处罚: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审查责任:市、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违规行为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做出处罚的决定。                                                 4、送达责任:受理部门应当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处罚的事项,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罚决定通知书。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予受理的;
2、对不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
3、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进行处罚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不按处罚标准,擅自进行处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处罚事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行政处罚 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邯郸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责任事项: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2、审查责任:市、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违规行为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做出处罚的决定。                                                 4、送达责任:受理部门应当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处罚的事项,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罚决定通知书。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予受理的;
2、对不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
3、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进行处罚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不按处罚标准,擅自进行处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处罚事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行政处罚 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行为的处罚 邯郸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2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责任事项: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的处罚: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2、审查责任:市、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违规行为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做出处罚的决定。                                                 4、送达责任:受理部门应当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处罚的事项,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罚决定通知书。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予受理的;
2、对不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
3、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进行处罚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不按处罚标准,擅自进行处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处罚事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 行政处罚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邯郸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责任事项: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四条的处罚: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审查责任:市、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违规行为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做出处罚的决定。                                                 4、送达责任:受理部门应当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处罚的事项,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罚决定通知书。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予受理的;
2、对不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
3、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行为不进行处罚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不按处罚标准,擅自进行处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处罚事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宗教事务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行政处罚 对违反《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邯郸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对违反《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处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并非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的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印制,逾期不改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私自转让或出售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制售假冒伪劣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含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忌讳的内容,逾期不改正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处罚。                                                   1、责任事项:对违反《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处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并非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的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印制,逾期不改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私自转让或出售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制售假冒伪劣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含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忌讳的内容,逾期不改正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处罚。                                                  2、审查责任:市、县级民族工作部门对违反《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对违反《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受理部门应当对违反《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处罚的事项,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罚决定通知书。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反《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行为不予受理的;
2、对不违反《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
3、对违反《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行为不进行处罚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不按处罚标准,擅自进行处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处罚事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行政检查 贯彻落实民族法律法规监督检查 邯郸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七十二条:《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三条 1、受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经常检查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的遵守和执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每年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2、审查责任:市民宗局应当对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就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的遵守和执行情况开展经常性检查。                                                                                           3、决定责任;按照规定对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并实施监督检查。                          4、送达责任:每年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违规检查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3、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4、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行政确认 民族成份变更 邯郸市民族宗教事务局、邯郸市公安局、县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 法律法规名称:《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5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2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条款号:第十一条 1、受理责任: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
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三)市级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2、审查责任:市民宗局应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申请单位符合相关条件的,市级宗教部门作出批准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市民宗局应当对审批意见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再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领取。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批准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擅自批准的;
4、违反法定程序伯出书面审批意见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民族成份变更审批,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其他类 全市性宗教团体负责人审批 邯郸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法律法规名称:《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3号,第一章总则中第三条规定 1、受理责任:成立市级或者县级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三条之规定: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2、审查责任: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申请单位符合相关条件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指导性意见。不符合相关条件的,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市民宗局应当对同意办理的事项,通知。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宗教团体存在内部治理不规范、未按照章程规定履行职责等问题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其会长(主席、主任)进行工作约谈,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宗教团体违反国家社会团体管理有关规定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关部门、民政部门等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批准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擅自批准的;
4、违反法定程序伯出书面审批意见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审批事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