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具体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宗教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根据《邯郸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局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政策法规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政策法规处进行审核。
第三条 局机关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许可:
1、筹备设立或异地重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2、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审批;
3、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审批;
4、市级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批;
5、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审批。
(二)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
1、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2、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3、对公民没收、收缴或追缴价值1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收缴或追缴价值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务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集体讨论前,由承办处室报其主管领导同意后送政策法规处审核。需要征求局机关其他处室意见的,承办处室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
承办处室应当预留法制审核合理时间。
第五条 承办处室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执法决定调查报告;
(二)重大执法决定建议或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相关证据资料;
(四)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五)重大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政策法规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处室在指定时间内予以补充。
第六条 重大执法决定建议或意见及其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行政处罚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 政策法规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处室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九条 政策法规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条 政策法规处在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一条 承办处室应充分研究采纳政策法规处审核意见或建议,根据情况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修改,将重大执法决定书代拟稿连同采纳意见情况一并提交集体讨论;承办处室与政策法规处有异议,未采纳意见或建议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局机关负责人处理后提交集体讨论。
未经法制审核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采用会议形式。会议由局长办公会全体人员、政策法规处负责人、案件承办处室负责人和具体承办执法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相关专家参加。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所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 集体讨论会议应遵守以下程序:
(一)具体承办执法人员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程序、适用的法律和裁量权行使情况等;
(二)案件承办处室负责人就案件的焦点问题进行分析,就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说明法律依据和理由,并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
(三)政策法规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准确,行使的裁量权是否适当等作出说明,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四)局长办公会就案件的事实是否属实,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实事求是发表意见;
(五)会议主持人组织参会人员对行政执法决定进行表决,但具体承办执法人员不参加表决;
(六)参会人员核实讨论记录并签署姓名。
第十四条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提出意见。
具体承办执法人员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进行书面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笔录。集体讨论记录作为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同执法文书一并归档入卷。
第十五条 经过集体讨论能够形成一致处理意见或者决定的案件,应当按集体讨论形成的意见或者决定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决定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最终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承办处室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执法决定报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处对下级民族宗教行政管理机关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八条 承办处室的承办人员、政策法规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政法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