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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8/2019-22720

发布机构:市水利局

名称:邯郸市水利局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文号:无

主题分类:水利

发布日期:2019年09月05日

邯郸市水利局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行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邯郸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下同)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采取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相结合的方式,对执法程序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根据法定执法程序,明确各类执法行为的记录内容、记录方式,并严格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和储存方式,逐步建立基于计算机网络、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

第二章  记录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依职权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来源、启动原因等情况进行记录;

(二)依申请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的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以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情况;

(七)证据保全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听证、论证情况;

(十一)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自由裁量权适用等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承办机构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情况;

(四)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没收财物处理情况;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文字记录

 

第十条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部门的执法文书格式,结合实际,规范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

第十二条  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载明签发日期。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文书中涉及当事人的文字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文字记录有更改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更改处捺手印。文字记录为多页的,当事人应当捺骑缝手印。当事人对文字记录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文书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四条  内部审批文书应当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承办意见和理由、审核人的审核意见、批准人的批准意见,并分别载明签字日期。

第十五条  听证文书应当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和听证参加人的原始发言,并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送达文书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与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字、受送达人签字。委托、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备注中注明,并由代收人或者见证人签字;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回执单、公告文书归档保存。

第四章  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音像记录应当与文字记录相衔接。

第十八条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机关的执法职责、执法程序、执法类别,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和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明确音像记录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对音像记录进行规范。

第二十条  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取证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根据实际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第二十二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储存至指定的存储设备,不得私自保管。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音像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所在机关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五章  归档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和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使用管理以及音像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应当制作光盘归档保存,并注明记录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和数据统计分析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水利局应当加强对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

(二)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三)未归档保存或者未按规定归档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

(四)擅自毁损、删除、修改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的

第七章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9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