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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8/2019-19774

发布机构:市城管执法局

名称:足球现场直播,足球直播360转发《足球现场直播,足球直播360印发邯郸市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无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含住房)

发布日期:2019年09月17日

效力状态

足球现场直播,足球直播360转发《足球现场直播,足球直播360印发邯郸市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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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邯郸市人民政府

足球现场直播,足球直播360印发邯郸市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专家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对口各单位,市政府各部门,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邯郸市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专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邯郸市人民政府

                              2019912

  

(此件公开发布)

 

 

 

 

 

 

 

邯郸市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专家的聘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专家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事故救援中的作用,保证专家高效有序地开展工作,根据《国家安全生产应急专家组管理办法》(应指技装〔201241)和《河北省应急管理厅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冀应急厅办〔20191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专家是指具有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水利、地震、地质、消防、计算机、法律等行业领域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由市政府按程序聘用,列入市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专家组的人员。其成员从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社会组织、中介机构等单位在职或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或处置事故经验丰富的人员中聘任。

第三条  专家的主要任务是:为市政府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建设、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等)提供技术支撑和咨询决策服务。参与制订市应急管理法规规章、规划、计划、政策、标准和信息化建设;开展宣传教育、业务培训,参加应急救援、自然灾害、灾难与事故调查分析评估鉴定等;为市应急管理部门日常督导检查、监管执法、风险(隐患)普查等提供技术服务;参与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重大问题的专题调研、技术咨询、学术交流和重要课题研究;参加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的救援工作。

第四条  市应急管理局为市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专家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专家的推荐、选派、考核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专家遴选入库和管理

第五条  按照行业和业务领域,市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专家分设地震和地质灾害组、防汛抗旱组、救灾减灾组、煤矿组、非煤矿山组、危险化学品组、烟花爆竹及民爆物品组、工商贸组、火灾防治组、灾害和事故救援及调查评估组、综合安全组(交通、建筑、民航、特种设备、铁路等)、政策法规组、信息化组、安全文化组、特邀专家组。每个专家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名,由本专业领域德高望重、学术水平高的专家担任。

第六条  专家聘任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立场坚定,热爱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行业技术标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1.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且具有3年以上从事本专业技术与管理工作经历;

2.具有中级技术职称,且具有5年以上从事本专业技术与管理工作经历;

3.市直相关行业部门内,从事本部门应急管理、安全监管和事故调查工作5年以上,精通业务的公职人员;

4.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技术业务水平的人员,可适当放宽条件。

(三)法律专家应具有国家律师资格或者教学科研单位法律专业高级职称或司法机关公职人员,并具有5年以上从事法律工作经历。

(四)参与过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重大决策活动、重大突发事件处置;能深入现场开展相关业务工作,有较强现场发现、分析和解决应急事件的能力,有较强自然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和调查分析、应急管理相关知识和检(审)查等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在复杂环境下开展工作,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5岁。特别优秀的专家,在身体状况允许的情况下可适当放宽到70岁。

第七条  专家聘任程序:

(一)市直有关单位、各县(市、区)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推荐以及本人自荐;

(二)自愿申请加入市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专家组人员,填写《专家推荐登记表》经单位和有关部门推荐,报市应急管理局进行审核;

(三)市政府根据聘任条件和实际工作需要确定聘任的,颁发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专家聘任证书。

第八条  市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调整或临时增补专家。新增补专家要满足第六条要求,按照第七条规定程序进行聘任。

 

第三章  专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专家的基本权利:

(一)参加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各类专业技术交流和培训学习;

(二)接受委托参与有关的工作任务;

(三)提出意见时,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四)依法获取相关专家服务费用;

(五)对认为侵犯专家权益行为有申诉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条  专家的基本义务:

(一)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科学态度,不弄虚作假;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廉政纪律,自觉接受专家管理部门的管理;

(三)对接受委托开展相关工作和任务的,应按时保质完成,客观公正提出隐患(问题)清单、技术审查意见、研究(调研)成果、工作建议等书面意见;

(四)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以及被检(审)查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五)遵守职业道德,坚持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如实指出,不得隐瞒,不得避重就轻;

(六)接受任务,到作业场所开展工作时,遵守相关安全规程规定,做好自我保护,防止意外发生;

(七)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因个人故意或重大过错给委托方及第三方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八)主动开展调查研究,为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工作建言献策;

(九)专家不得擅自以市政府及市应急管理部门名义从事相关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专家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监管工作中需要使用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专家时,原则上必须从市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专家中调取专家,并按要求程序申请使用。在特殊情况下,因市专家不能满足工作需求或有其他原因时,可实时吸纳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为专家组成员。根据工作需要,为弥补专家组专业人员构成不足,可根据具体情况抽调国家、省、省外的专家及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专家选派遵循回避原则。在抽取专家执行任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专家应主动回避。                   

(一)对专家所在单位进行检查(评审)的;

(二)专家所在单位与被检查(评审)单位存在隶属关系的;

(三)专家本人与被检查(评审)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如专家本人曾在被检查(评审)单位中任职或担任顾问的;专家配偶或直系亲属在被检查(评审)单位工作或持有股份的;专家本人曾在被检查(评审)单位从事过有偿服务活动的(近3年内);专家本人或所在单位与被检查单位发生过法律纠纷的;

(四)专家本人在近3年内曾在被检查(评审)单位开展过项目规划、设计、建设、论证、各类评价(评估)等相关工作的;

(五)专家本人与被检查(评审)单位存有其他可能影响工作公正性关系的。

第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聘请专家参与本级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活动中时,优先使用市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专家。

第十四条  专家实行动态管理,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仍符合专家聘任条件的可续聘。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应及时对相关专家进行警示约谈、通报批评或按程序终止专家资格。

(一)因身体状况、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胜任专家工作的;

(二)不履行职责,不服从管理,无正当理由不完成指派任务且不及时报告,产生不良后果的;

(三)不遵守专家回避制度,与受指派任务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工作公正性时,未主动提出回避的;

(四)工作不认真,不能客观、公平、公正发挥技术支撑作用,出现重大疏漏的;

(五)泄露执行任务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未经同意私自泄露执法情况以及其他不宜公开情况的;

(六)未经同意,擅自以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部门的名义从事安全生产技术咨询、管理服务的;

(七)违反有关工作纪律、廉政纪律,与被检查(评审)单位进行利益交换的;

(八)专家在执行指派任务时,以权谋私,违背职业道德和科学原则,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有意做出有失公正或错误意见结论的,或者串通企业故意隐瞒重大事故隐患的;

(九)其他需要终止专家资格的情形。

 

第五章  专家经费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专家所需的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予以保障,主要用于专家组成员执行任务、召开相关会议、评审重大项目、开展专题调研、研究重大课题、组织事故救援与评估工作等。专项经费由市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专家管理部门提出计划、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专家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邀请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咨询、隐患排查等服务活动时,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六章   

第十七条  市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专家管理部门受理有关单位、企业和个人反映有关专家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或有严重失德失信及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投诉。

第十八条  在专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相关工作纪律、廉政纪律,与专家串通进行利益输送的,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