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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8/2014-02409

发布机构: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名称:邯郸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行政职责

文号:无

主题分类:其他

发布日期:2014年12月03日

效力状态

邯郸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行政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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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为隶属邯郸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管理的正科级全额拨款事业机构,受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行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权。依法对主城区内23条主干道违反有关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具体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未按标准进行清扫保洁作业

1、违法行为表述:(1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未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要求进行作业;(2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未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定时清扫、全天保洁。

2、法律依据:《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

3、处罚标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污染路面

1、违法行为表述:(1进入城镇的机动车辆造成路面污染;(2进入城镇的机动车辆带泥行驶。

2、法律依据:《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3、处罚标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乱弃

1、违法行为表述:(1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2在公共场所随地便溺;(3在公共场所随地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2、法律依据:《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项。

3、处罚标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公共场所乱丢乱倒有害物品

1、违法行为表述:(1在公共场所乱倒污水、乱堆污物、垃圾;(2在公共场所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3)在公共场所乱丢乱倒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2、法律依据:《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七十四条第(四)项。

3、处罚标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公共场所焚烧物品

1、违法行为表述:(1在公共场所焚烧树叶;(2在公共场所焚烧杂物;(3)在公共场所焚烧冥品冥物。

2、法律依据:《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五)项。

3、处罚标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从事家禽屠宰、肉类、水产品加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1、违法行为表述:(1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家禽家畜屠宰加工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2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肉类、水产品加工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2、法律依据:《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七十四条第(六)项。

3、处罚标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

1、违法行为表述: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

2法律依据:《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项。

3处罚标准: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八)宠物粪便未及时清除

1、违法行为表述: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未即时清除。

2、法律依据:《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项。

3、处罚标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未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

1、违法行为表述:(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未及时清运;(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

2、法律依据:《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七十四条第(八)项。

3、处罚标准:不足一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出售、倒运、擅自处置餐厨垃圾

1、违法行为表述:(1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出售、倒运或擅自处理餐厨垃圾;(2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与其他垃圾混倒;(3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未使用密闭专用车辆。

2、法律依据:《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九)项。

3、处罚标准: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及时清除渣土、树叶

1、违法行为表述: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未及时清除。

2法律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3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二)未及时铲除、清扫积雪

1、违法行为表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

2法律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3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1、违法行为表述: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

2法律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

3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迁移、改建环境卫生设施

1、违法行为表述: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迁移、改建环境卫生设施。

2法律依据:《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项。

3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擅自变更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1、违法行为表述:擅自变更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2法律依据:《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项。

3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1、违法行为表述: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2法律依据:《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项。

3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1、违法行为表述: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2、法律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3、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十八)未按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1、违法行为表述: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2、法律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3、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1、违法行为表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2、法律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3、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运输途中乱丢乱弃生活垃圾

1、违法行为表述: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生活垃圾;(2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遗撒生活垃圾。

2、法律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3、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

1、违法行为表述:1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2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3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4)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2、法律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3、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

1、违法行为表述: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2)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3)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4)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5)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不整洁;(6)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7)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未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8)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2、法律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3、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三)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1、违法行为表述: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2、法律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3、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生活垃圾处置企业擅自停业、歇业

1、违法行为表述: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2、法律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3、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