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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8/2018-19648

发布机构:邯郸市公安局

名称:邯郸市公安机关网上执法办案管理规定

文号:无

主题分类:公安

发布日期:2018年10月11日

效力状态

邯郸市公安机关网上执法办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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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规范全市公安机关网上执法办案工作,强化对网上执法办案活动监督管理,提升执法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公安部、省厅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网上执法办案是指应用河北省公安机关勤务指挥平台(以下简称勤务指挥平台)、河北省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系统(以下简称执法办案系统)、河北省公安机关执法公开平台(以下简称执法公开平台)、河北省公安机关监所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所管理系统)等公安信息系统,进行接处警、案件办理和执法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所有警情和刑事、行政案件均应在公安信息系统中办理,案件所有信息和材料均应录入信息系统,审核审批工作均应通过信息系统进行,案件法律文书均应在信息系统中生成,但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或者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警情处理

  第四条  接到群众报警后,接、派警人员应将接、派警情况实时、准确录入“三台合一”勤务指挥平台。

  第五条  出警民警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在接处警信息系统如实反馈出警情况,对警情类别有变动的,必须立即更正并补充说明。出警民警到现场,经核实警情不存在、无法联系或经报警人确认为报错警的,应及时报告派警单位,反馈情况按“其他报警案件”处理。

  第六条  对流转进入执法办案系统的警情,经办民警判断违法犯罪警情真实的,分别分流作“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场处罚”、“现场调解”。重复警情分流作“警情合并”处理;“其他非警情”或其他类别警情,填写完整信息后分流作“其他处理”。纯属民事纠纷,未引发属于治安调解范围案件的,不得分流为“现场调解”。警情分流有误的,应及时报办案单位领导对警情重新处理并分流。

  第七条  对报警人不配合公安机关取证,又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其他查证线索的,出警民警或办案民警应及时了解报警人不配合取证的原因,并告知无法继续查处、追究行为人责任的法律后果,同时制作电话记录或情况说明等书面材料,扫描录入执法办案系统“警情信息处理”或“案件信息”的案卷材料中备存。

  第八条  处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作当场处罚或现场调解的,应当将案件缘由、当事人基本情况及通讯方式、处罚或调解情况载入当场处罚决定书或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并在2个工作日内录入执法办案系统。

   

  第三章   案件材料录入

  第九条  公安机关各执法办案单位应通过相关涉案人员信息系统和执法办案系统财物管理子系统,及时、全面采集涉案人员和财物信息。

  第十条  采集的案件涉案财物、非涉案财物的相关信息应当与实物特征、实物资料保持一致,并与处理凭证一起录入执法办案系统财物管理子系统。

  办案单位要做到“六个必录”,即“逢警必录”、“逢检必录”、“逢访必录”、“逢审必录”、“逢勘必录”和“逢督必录”。根据本单位年度办案数量,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为单位统一配置能保存视频资料3个月以上的储存服务器。

  第十一条  案件办理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办案民警作为直接责任人,应按照要求及时录入执法办案系统:

  (一)所有反映案件事实的笔录材料、案件来源材料、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发函回复材料、财物处理凭证等证据材料;

  (二)经当事人或相关人员、单位签字或盖章后的告知笔录、传唤证、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家属通知书等体现案件办理程序的法律文书材料;

  (三)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或刑事处理过程中产生的诉讼文书、执行回执、检法机关的退回补充侦查、变更及情况说明等记录案件办理轨迹的材料;

  (四)反映行政案件执行情况和刑事案件起诉、审判、执行情况的材料;

  (五)案件系统外流转、案件材料无须录入、案件材料暂缓录入的呈批报告等材料;

  (六)关联案件的处理情况材料;

  (七)其他反映案(事)件事实情况应当录入的材料;

  第十二条  执法办案系统中自动生成且无需当事人或家属签字、单位盖章的各类法律文书,无须录入。

  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材料可以不录入系统,但应在获取后的24小时内,通过执法办案系统内的通用呈请报告书,制作《呈请不录入案件材料报告书》,呈报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

  第十三条  案件材料录入应及时、准确、完整,在形成或获取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录入。在异地形成或获取的案件材料,应当在回到本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全部录入。

  案件受理后,有明确线索需要查证但未查证或查证未果的,应在发现明确线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作情况说明,并录入执法办案系统。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制作《呈请暂缓录入案件材料报告书》,案件相关材料可以暂缓录入:

  (一)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等案件且需要保密的,案件相关材料最迟可以在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录入,但应在立案后的24小时内,通过执法办案系统内的通用呈请报告书呈报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

  (二)涉案人数众多、案情复杂、卷宗材料数量较多的案件,可通过执法办案系统内的通用呈请报告书呈报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延迟录入案件材料,但案件材料应在制作或提取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录入执法办案系统。

  第十五条  案件材料录入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录入的案件材料与纸质材料一致,电子卷宗应当清晰、完整、规范,并按诉讼卷、证据卷、侦查工作卷准确归类。

  (二)录入的案件材料名称应准确反映材料内容,有标题的应按原文照录,无标题或标题不规范的应根据其内容重新拟定或补充完整;同类材料可以在同一个条目中录入

  (三)录入的案件材料的说明文字应准确、规范,能反映案件材料的实际名称、类型、状态等情况。

  (四)同一份材料应当在同一个条目中录入,同类型材料可以在一个条目中录入,不同类型材料应当分条目录入。

  (五)利用网上办案系统制作的法律文书需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在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应录入到原文书条目内;系统外制作的笔录材料,应在系统中电子卷宗内录入到相应的案卷类型里,并调整相应的目录排列顺序。

  第十六条  已录入到执法办案系统的案件信息,因特殊原因需要更改删除的,经书面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由市局系统管理员删除。

  第四章   案件审核审批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要认真执行《足球现场直播,足球直播360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切实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通知》(公通字〔2013〕19号)精神,认真履行案件法律审核把关职能,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问题。

  案件网上审核审批进度应与实际办案进度一致、网上审核审批内容应与纸质审核审批内容一致。已在网上呈请并通过审批的相关报告和法律文书,即可打印、送达,无需另行纸质呈报审批。

  案件审核审批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将个人数字身份证书委托他人代为操作。委托他人代为操作产生不良后果的,由委托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在案件办理的各个环节中,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外,已制作、提取的主要案件材料未全部录入执法办案系统的,负责审核审批的各级领导、法制和案审部门民警以及各单位法制员不得予以审核、审批。

  县级公安法制部门在案件审核时要做到“四不”,即无接处警录音录像的案件不予审核,未经法制员审核的案件法制部门不予审核,不在执法场所办理的案件法制部门不予审核,未在网上流转的案件法制部门不予审核。

   

  第五章  网上考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各部门警种应当充分利用执法办案系统和执法晾晒平台,依照职责开展网上监督工作,认真履行执法监督管理职能,切实加强对执法办案全方位、全过程、即时性监督。

  各级公安法制部门要按照《公安部足球现场直播,足球直播360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建设的意见》(公通字〔2012〕36号)要求,认真履行执法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职责,充分运用网上执法质量考评、个案监督、执法巡查、执法监督考评等多种手段,切实加强对全部执法办案流程、环节、结果的即时监督管理。组织各执法办案单位法制员开展日常网上监督考评、提出整改建议,实现事前、事中监督,做到每案必评,定期汇总通报考评情况。

  第二十条  县级公安法制部门每日应将网上执法实时考评工作情况由执法办案系统导出后在本局公安信息网“执法质量考评晾晒平台”进行晾晒,同时对每项执法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网上实时展示,增强执法质量考评的公开性,激发民警严格执法的主动性。

  纪检监察、督察等部门应督促办案单位和办案民警在规定的时限内,对考评发现的执法问题进行有效整改。对违规办案、因保管执法办案系统登录用户名、密码、数字身份证或使用执法办案系统不当,造成案件泄密、程序违法的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工作。

  刑侦、经侦、治安、禁毒、交警、巡警、网安、食药、环安、危爆、经文保、出入境应指定专人,负责本警种办案质量的日常考评监督,并适时组织专项或季度、年度考评,督促整改,不断提高执法办案质量。

  市局情报中心每月定期对接处警情况进行倒查,并通报倒查整改情况。

  各级科技信息化部门负责执法办案系统相关硬件设备的管理、维护、更新工作以及与其他系统平台的数据对接工作。

  办案单位应落实执法问题的整改措施。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执法问题无法整改的,不得以违法或违规的方式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履行审核职责的法制员和法制部门民警在审核案件时发现执法问题的,应随时在执法办案系统按照相应标准予以考评。

  第二十二条  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局直单位法制员对刑事案件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侦查终结、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的,行政案件决定行政处罚、不予处罚、调解、终止调查的,不论自行考评还是组织办案单位交叉考评,必须做到每案必考评。

  第二十三条  市局每季通过执法办案系统进行不少于1次的网上执法质量考评,并通报考评结果。

  第二十四条  案件网上考评必须真评实考,严禁为片面提高考评率和执法问题发现率,不按照考评内容和标准,对案件办理情况和质量进行虚假考评。

  第二十五条  办案民警对于法制员和法制部门民警通过执法晾晒平台考评提出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到位,并通过执法办案系统进行反馈,严禁为应付考评对案件材料造假的行为。

  办案单位领导以及考评民警要通过执法晾晒平台,实时掌握案件被考评情况,督促办案民警在整改期限内及时反馈整改情况,尤其对于可整改问题的整改,一定要在时限内督促整改反馈。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各部门、警种使用网上考评以外的方式进行监督考评的,监督考评形成的材料应录入执法晾晒平台。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评成绩主要以执法办案系统内记载的成绩为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各执法办案单位应及时将本单位及所属民警的执法违法违规及被开展执法监督考评情况录入执法办案系统内的单位执法档案和民警个人执法档案。

  第六章   电子案卷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各部门、警种必须依据本警种部门工作实际严格使用执法办案系统开展网上监督考评巡查,原则上案件基本信息依据权限向全警开放,调阅全部电子案卷材料必须书面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限时查阅。

  第二十九条  每个已结案件要做到“一案一盘”,光盘内容主要包括电子案卷、接处警录像及调查取证录像等,在执法质量考评中抽查相关内容。

  第七章  法律文书

  第三十条  严格执法网上办案“四个一律”要求,从本规定下发之日起,各级公安机以前印刷的所有纸质法律文书停止使用,统一由各级法制部门保存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因停电或网络、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无法通过执法办案系统办理案件的,案件或案件的部分流程可以暂时在系统外办理,但应在障碍发生后的24小时内,书面呈报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并在障碍消除后24小时内将系统外办理的流程在执法办案系统中补办、将系统外办理的法律文书以及呈请系统外办理的请示补录入系统。系统外办理的法律文书已按规定送达的,补办流程中系统生成的同种法律文书不再打印、送达。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经核实,办案民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第1次予以打招呼,第2次予以谈话,第3次予以告诫:

  (1)在月通报中发现案件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文书没有录入的;

  (2)对案件材料不录入或暂缓录入,未经批准或者未及时补录的;

  (3)为应付考评对案件材料造假的;

  (4)执法问题被监督考评后,可整改问题超期未整改的。

  因处警民警未制作或移交警情处理材料,导致警情或案件没有任何材料录入的,按照上述规定对处警民警问责。

  第三十三条  经核实,法制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第1次予以打招呼,第2次予以谈话,第3次予以告诫:

  (1)对网上案件证据材料没有录入而予以审核通过的;

  (2)对擅自网外流转的案件而予以审核通过的;

  (3)被通报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考评案件的;

  第三十四条  被省厅、市局专项考评、季度、半年度、年度考评为不合格案件,存在可整改问题未整改的,或显见执法问题未发现的,对办案民警、法制员,应视情予以打招呼、谈话、告诫。

  第三十五条  办案单位领导对网上案件证据材料没有录入或者擅自网外流转的案件予以审核或审批通过的,第1次向本级公安机关分管负责人作书面说明,第2次向本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作书面说明,后视情予以打招呼、谈话、告诫。

  第三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市局局直执法办案单位连续两个月有案件材料未扫描、案件未考评、可整改问题未整改的,其负责人第1次向市局纪委监察室、法制支队作书面说明,第2次向市局分管法制的局领导作书面说明。

  第三十七条  市局通报情况后,各级法制部门经核实发现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通报本级公安机关纪检部门落实责任追究;经核实发现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市局法制支队督促相关责任人按规定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八条  在网上执法办案过程中获取的所有信息仅供公安机关内部掌握、使用,应严格保密,不得对外泄漏,非经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不得用于公安工作以外的用途,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网上执法办案工作情况作为公安机关优秀公安局、执法质量优秀单位、执法示范单位等与执法有关的荣誉评定的重要依据。各级公安机关应建立与民警网上执法办案工作情况配套的奖惩机制,并把民警网上执法办案工作情况作为对民警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制支队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