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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8/2018-01762

发布机构:市人防办

名称:《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解读

文号:无

主题分类:其他

发布日期:2018年03月21日

效力状态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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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是什么时候由什么机构通过,什么时候施行的?

答:《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于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1日施行。
 
2.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中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哪些?
答: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需要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3.《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明确哪级政府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监督管理?
答: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监督管理。
 
4.《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是怎么明确的?
答:条例第六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一)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二)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属单位负责。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人负责。
 
5.《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是怎么要求的?
答:条例第七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一)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二)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属单位负担。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人负担。
 
6.《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对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关系变更时有哪些要求?
答: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关系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所属关系和档案移交手续。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关系变更的,应当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7.《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中明确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工作,应当达到什么标准?
答: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工作,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密闭性能完好;(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三)工程无渗漏,使用空间整洁;(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采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通风、出入等孔口的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8.《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中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有哪些要求?
答: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支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不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前,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单位应当制定工程由平时使用转为战时使用的实施方案。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停止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无条件停止使用。
 
9.《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中所指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包括哪些?
答: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二)偷窃、故意损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备设施;(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五)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伐木或者进行爆破作业;(六)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七)其他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
 
10.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有哪些规定要求?
答: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得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因特殊需要在上述范围内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应当商得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措施,保证人民防空工程不受损害。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11.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由哪一级人防部门批准?
答: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12.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定和要求有哪些?
答: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位置,予以补建。因地质条件复杂和应当补建的建筑面积较少等原因难以补建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易地补建。缴纳拆除补偿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规定,拆除达到国家规定的抗力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抗力等级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抗力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最低抗力等级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工程的面积。
13.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对象应有哪些义务?
答: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14.对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予以哪些优惠?
答: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提供便利,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优惠:(一)对用于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资,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造费;(二)已经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增设通风、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所需的用地,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划拨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三)人民防空工程内的通风、照明、排水等战备设施用电,按民用电价收费。
 
15.《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中对违反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的做哪些明确规定?
答: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一)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改造的;(二)未商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未按规定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拆除补偿费的;(四)报废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规定采取回填等措施予以报废处理的;(五)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六)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二十五条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伐木、爆破作业,或者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偷窃、故意损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备设施,以及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