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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8/2022-08510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

名称: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邯郸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文号: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主题分类:其他

发布日期:2022年08月19日

效力状态:有效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邯郸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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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政府令

  

 

  183 

 


《邯郸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已经202271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101日起施行。

 

                               市  长       樊成华    

 

                                     2022818

 


 

 

邯郸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驻邯各军事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由邯郸军分区参照本规定组织实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包括政府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单位主体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本行业、本部门道路交通安全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道路交通安全的负责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在分管范围内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领导责任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督促下一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监督职责,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二)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体系,对本级政府相关部门、下级政府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督导检查、监督考核;

(三)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四)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经费,落实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养护资金,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五)建立健全基层道路交通安全组织体系;

(六)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

(七)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八)按照相关规定,将道路交通安全记录纳入企业、个人的社会诚信体系,落实联合奖惩机制;

(九)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将道路交通安全纳入社会安全稳定总体工作,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二)负责乡村道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整治;

(三)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组织体系,负责本地交通安全劝导站建设和管理,组建农村交通安全劝导员、社区交通志愿者队伍,劝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不文明交通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四)依法整治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占用道路经营、打场晒粮等违法行为;

(五)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文明交通宣讲、劝导活动,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将道路交通文明列入乡规民约,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六)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涉及本乡镇和街道居民的道路交通事故,配合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是同级政府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指导、整体推进、考核督促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交通安全工作站,配备2名以上交通安全员,负责协调推动和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九条  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确定各县(市、区)年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县(市、区)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确定各乡镇和街道及其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年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

 

第三章 部门监管责任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分析研判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提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对策;

(二)依法查处各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各类突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开展专项整治,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三)依法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对发现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提出整治意见建议,向当地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四)负责车辆登记和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对旅游客运车辆、公路客运车辆、城市公交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重型载货汽车、校车等重点车辆及其驾驶人实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五)会同宣传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交通安全工作站、交通安全员和交通安全劝导站、交通安全劝导员、交通志愿者的工作指导,及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六)会同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教育、建设、城管执法、气象等部门建立健全恶劣天气条件下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七)配合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健全应急救援预案;

(八)负责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监督新建、改建、扩建道路落实交通安全设施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制度;

(九)参与道路停车场、停车泊位和配套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政府相关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生产工作;

(二)依据相关规定牵头组织涉及道路运输生产经营车辆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协调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依法管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及其驾驶人的培训、考试、发证工作;

(二)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和驾驶人管理情况;

(三)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纳入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内容;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负责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管,督促道路运输企业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

(二)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的道路运输企业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交通安全隐患情况纳入企业信用管理,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三)依法查处道路运输企业、营运车辆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运输行为;

(四)负责国道、省道养护和管理,督促公路建设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设施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制度,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五)督促公路管理单位排查、治理公路交通安全隐患,完善公路安全防护设施,对临水临崖、连续下坡、急弯陡坡、交叉路口等事故易发多发路段,设置公路交通安全、管理、防护设施;

(六)查处擅自挖掘公路、占用公路施工或者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违法行为,指导督促公路施工单位做好施工交通组织和施工作业区交通安全设施设置工作;

(七)依法核发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对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机构实施行业管理;

(八)适时发布恶劣天气路况信息,通知客运企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督促指导公路养护单位落实交通安全管控措施;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科学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规划城市道路系统、道路停车设施等;

(二)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开展交通影响评价;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建设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督促道路建设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设施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制度;

(二)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排查、整治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多发路段以及交通拥堵路段、路口,采取工程防护措施;

(二)负责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和挖掘管理,依法查处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查处占用城市道路摆摊经营、乱堆乱放、私设地桩和障碍物等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

(四)负责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撒漏、不在规定地点装卸等违法行为;

(五)督促市政道路施工企业落实交通安全设施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及其配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产品以及未按规定召回缺陷产品等违法行为;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一致性实施监督管理;

(二)督促车辆生产企业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依法查处非法生产(含拼装和组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车辆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落实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及学校安全宣传教育相关规定,开展中小学、幼儿园交通安全教育;

(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依法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的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三)督促学校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学校门前及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气象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负责恶劣天气监测、预报、预警和信息发布,建立完善恶劣天气条件下交通气象保障联动机制;

(二)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交通气象探测设施;

(三)组织开展交通气象灾害评估;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银保监机构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各保险机构落实国家保险费率浮动制度,将保险费率与机动车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情况挂钩;

(二)协调指导各保险机构支持农村交通安全劝导员队伍、农村交通安全劝导站建设,推动保险行业参与农村交通安全工作;

(三)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快速理赔机制;

(四)监督协调各保险机构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垫付、理赔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应当督促旅行社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车辆,对导游、游客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A级旅游景区对景区内的道路及车辆加强管理,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整治。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督导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协议做好服务场所车辆停放和交通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健全院前急救体系,组织协调相关医疗救治机构开通交通事故伤员紧急救治通道,督促医院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门前及内部车辆停放和交通组织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宣传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把握交通安全宣传导向,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民交通法治意识、交通安全意识、交通文明意识;

(二)指导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曝光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报典型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和驾驶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舆论监督;

(三)将城乡交通文明指数作为精神文明创建的重要考核依据,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情况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评内容;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通信发展办应当协调联通、移动、电信等电信经营者适时发送道路交通安全公益信息。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对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执法实施监督检查,提出改进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督促各行政执法单位严格依法规范文明执法;

(二)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纳入普法规划,监督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

(三)为符合条件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第四章  单位主体责任

第一节  基本责任

第三十条  全市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制度,制定本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措施;

(三)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所属人员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制定本单位机动车管理、使用、维修、保养、检查等制度,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统筹安排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二)建立并组织实施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对本单位所属的旅游客运车辆、公路客运车辆、城市公交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重型载货汽车、校车,组织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保持正常运行并加强管理;

(四)对排查出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及时组织整治;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当明确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开展经常性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制度,倡导安全文明出行;

(二)建立健全车辆管理、使用、保险、维修、保养、检查和车辆安全运行技术等档案,定期组织安全检查,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

(三)建立交通安全管理台账,记录车辆、驾驶人及所属人员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安全教育、安全行车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单位及所属人员所有或者使用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全部纳入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管理。

第二节  重点经营者特别责任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按照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建立驾驶人身体心理条件监测机制,及时掌握驾驶人身心状况,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驾驶人驾驶运输车辆;

(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运行过程实时监控和管理,不得安排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客运、货运场(站)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按照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超员、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不得出站;

(三)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按照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在平台注册的车辆和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规定;

(三)对从事或者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车辆和驾驶人进行核查,及时清退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人;

(四)对车辆和驾驶人一致性进行审查,不得向未经核查的驾驶人派单;

(五)强化运行风险管控,对路线行驶偏移、不合理长时间停留等异常情况及时处置;

(六)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技术接口,实时推送平台车辆和驾驶人注册数据及车辆位置、行驶轨迹等数据。

第三十七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有序投放和回收车辆,及时清理故障车辆,引导用户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规范无序停放的车辆。 

第三十八条  快递、即时配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从事配送服务;

(二)做好车辆和驾驶人的信息核查,建立工作台账,与驾驶人签订配送协议,明示交通安全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三)督促驾驶人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佩戴安全头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根据天气、交通等因素,合理确定配送时限、路线;

(五)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十九条  车辆生产者应当保证车辆产品的相关技术参数、配置和性能指标,与国家批准公告的车辆产品、用于试验的车辆样品、产品合格证以及出厂车辆上传信息中的相关技术参数、配置和性能指标一致。

第四十条  机动车销售者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未经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得销售报废、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

非机动车销售者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者应当按照经营范围开展维修服务,不得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

第四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者应当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资格,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培训管理和教学大纲的规定,建立健全业务管理、人员培训等制度。

第三节  其他单位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通过新闻报道、专题节目、公益广告等方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播报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曝光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报典型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和驾驶人。

第四十五条  联通、移动、电信、广电网络等电信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要求适时发送道路交通安全公益信息。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将学校自备或者租用的校车纳入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管理,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学校门前及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险费率浮动制度,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垫付、理赔工作,落实道路交通事故快速理赔机制。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落实

第四十八条  在全市范围内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制度,在责任书中明确道路交通安全目标和责任,并将其作为日常检查督查的重要内容。

(一)市政府与市相关部门及县(市、区)政府,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二)县(市、区)政府与县(市、区)相关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三)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本辖区重点单位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四)市、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与本行业和重点管理对象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按照本条规定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存在行业管理与属地管理职能交叉的,由市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评价考核机制,对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按季度、年度进行评价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社会综合治理、平安建设、安全生产、精神文明创建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机制,整合公安、交通运输、城管执法、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建设、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数据。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信息通报机制,定期向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监督责任的部门、下级政府以及重点运输单位通报道路交通安全状况、隐患排查整治、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违法典型案例;对本地或本地车辆发生的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及时通报。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约谈机制,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作出检查,并接受约谈;单位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检查,并接受约谈。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公开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提示交通安全事项。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机制,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客货运输车辆发生的死亡1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启动事故调查处理程序。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机制,对一次死亡2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和旅游客运车辆、公路客运车辆、城市公交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校车涉及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深度调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开展深度调查: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可能与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道路的设计、施工、养护以及道路施工作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相关的;

(二)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可能与单位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相关的;

(三)其他需要开展深度调查的道路交通事故。

上级政府已启动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挂牌督办整治机制。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由市政府挂牌督办,一般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由县(市、区)政府挂牌督办。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日常排查管控机制,定期对本行业、本部门的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督促整改突出问题。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社会监督机制,动员社会各界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规定的单位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转交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限期办理,监管部门拒不办理或者在限期内未办理完毕的,报请监管部门的同级政府予以督办。办理结果应当向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五十九条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履职情况报告机制,下级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奖惩机制,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对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或者履行不力的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一条  政府相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行政审批、道路以及设施建设、隐患排查整治、事故调查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因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或者履行不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第六十三条  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本规定负责托管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县(市、区)政府和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因机构设置或者职能调整,相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发生改变的,由实际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101日起施行。《邯郸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2009121日市政府令第128号)同时废止。

 

 

 文件解读:【视频解读】《邯郸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新闻发布会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