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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8/2021-59199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

名称:邯郸市人民政府足球现场直播,足球直播360印发邯郸市市属国有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等五项市属国有资产管理制...

文号:邯政规〔2021〕5号

主题分类:其他

发布日期:2023年10月25日

效力状态:有效

邯郸市人民政府足球现场直播,足球直播360印发邯郸市市属国有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等五项市属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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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邯郸市人民政府

足球现场直播,足球直播360印发邯郸市市属国有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等五项市属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的

  

2021年7月16日邯政规2021〕5号印发   

2023年10月24日邯政规2023〕5号修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对口有关单位,市政府有关部门,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邯郸市市属国有企业监督管理办法》《邯郸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邯郸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邯郸市市属国有企业产权管理办法》《邯郸市市属国有企业资评估管理办法》五项市属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已经市政府第88次常委会审议通过,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同时,《邯郸市人民政府足球现场直播,足球直播360印发邯郸市市属国有企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五项市属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的通知》(邯政规〔2018〕17号)文件废止。

 

 

                邯郸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5日

 

 

 

 

 

邯郸市市属国有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属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促进市属国有企业健康持续发展,实现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增强国有企业活力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378号)、国务院《足球现场直播,足球直播360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足球现场直播,足球直播360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实施意见》(冀办发2010〕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市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统领,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大,十九届四中、五中全会足球现场直播,足球直播360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大战略部署,准确把握出资人职责定位,推进以管资本为主职能转变,规范国有资产监管职责权限,推进市级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加强和改进党对市属国有企业的领导,推进依法治企,实现政企分开、政资分开,适应市场化、现代化和经济发展的新常态,实现市属国有企业良性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和抗风险能力。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管理的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股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国有企业)。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

  邯郸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邯郸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出资人代表,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邯郸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市属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邯郸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相匹配,以管资本为主,明确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权限,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对其他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予以监督。

代表邯郸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代表市政府对市属国有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授权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市属国有企业的章程。需经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应报市政府批准。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对市政府负责,向市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市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市属国有企业

  市属国有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制定的市属国有企业各项管理制度,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照相关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第十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七人左右,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十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企业的监事会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  市属国有企业要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法律规定的其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加强民主监督。

第十  市属国有企业对其所出资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市属国有企业对其所出资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第十  市属国有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主要包括:公司经营计划、投资方案、财务预决算方案的组织实施;决定所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人事任免及薪酬;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及负责人任免;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及具体规章制度等。

 

 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

第十  对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实行分类分层管理。根据不同企业类别和层级,实行选任制、委任制、聘任制等不同选人用人方式。支持市属国有企业逐步实行职业经理人制度。

第十  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选拔、任用及考核,原则上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其中:属市委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由市委组织部负责,按市管干部的程序报批;属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党组织管理的其他班子和领导人员,拟任人选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党委提名、推荐,按干部选拔任用程序审批。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拟任人选的党内审批程序履行完毕后,需要履行法定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  严格考核评价。属市委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综合考核评价由市委组织部会同市国资委和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组织实施;其他市属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综合考核评价,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党组织组织实施。

第十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党组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市属国有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二)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委派或推荐董事、监事人选。

市属国有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二十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所任职企业出资的企业(包括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下同)兼职的,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前备案或审批;到任职年龄界限、不再担任市属国有企业领导职务的,其在出资企业所兼任的其他职务也应当一并免除。现职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到出资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兼职。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党组织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  市属国有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  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职务消费行为和薪酬管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违规自定薪酬、兼职取酬、滥发补贴和奖金。

 

 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  国有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以及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认为的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报市政府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规定行使权利。

第二十  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改制方案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改制方案应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国有企业改制和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应当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  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重大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二十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按照国务院及国务院国资委、省政府及省国资委、市政府及市国资委足球现场直播,足球直播360国有资产管理转让、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  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健全议事规则,明确“三重一大”事项的决策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集体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涉及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和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三重一大”事项, 应把党组织研究讨论作为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市属国有企业党委(党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等决策机构要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和议事规则,集体讨论决定“三重一大”事项,防止个人或少数人专断。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二十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二十  市属国有企业应按照《邯郸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邯财资环201674号)等相关要求,按时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三十  市属国有企业按照市财政有关要求编制年度经营预算,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监督管理

第三十  市政府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第三十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市属国有企业开展各项审计监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  市纪委监委应对市属国有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廉洁自律、廉洁从业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受理信访举报,依法依规查处违纪违法案件。

第三十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市属国有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加强和改进党对市属国有企业的领导

第三十  明确党组织在市属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充分发挥市属国有企业党组织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将党建工作总体要求纳入市属国有企业章程,全面落实从严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党组织书记履行党建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专职副书记履行直接责任人职责。党组织班子其他成员履行“一岗双责”,抓好党建工作。

第三十  党组织研究讨论是市属国有企业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组织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经理层作出决定,不能以党政联席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代替党委会。

第三十  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推进企业党委专职副书记进入董事会且不分管经营管理工作。支持董事会、经理层符合条件的党员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

经理层成员与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适度交叉任职;董事长、总经理原则上分设,全面推行市属国有企业党组织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

 

    

第三十  市属国有企业、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和市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市属国有企业监管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四十  市属国有企业破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四十  地方金融和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  市属国有企业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市属国有企业工会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邯郸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促进企业高质量发展,防范投资风险,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参照省政府办公厅《足球现场直播,足球直播360印发〈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8〕-57),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管理的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市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各级控股或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子企业在境内外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与股权投资。包括以下事项:

(一)产权股权投资。即对外投资,包括但不限于出资设立企业、收购产权股权、对出资企业增资。

(二)固定资产投资。即对内投资,包括但不限于基础建设投资和技术更新改造投资。

第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子企业的投资项目按照项目单项投资额及所占企业净资产比例实行分级监管。

第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负责审核市属国有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主业经营范围、投资方向及年度投资计划,并报市政府研究审定。  

 

第二章  投资监管体系管理

第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以服务全市发展战略为引领,以把握投资方向、优化资本布局、严格决策程序、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为重点,依法对市属国有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市属国有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督促市属国有企业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对市属国有企业投资过程进行监管。监督检查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大投资决策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对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价,对违规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根据我市发展战略及转型升级要求,制定《市属国有企业鼓励类投资项目目录》和《市属国有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促进市属国有企业重视国有资本投资价值,引导市属国有企业以高质量投资带动产业升级,实现高质量发展。项目目录和负面清单的内容保持相对稳定,并适时动态调整。

第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依法建立信息对称、权责对等、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的投资监督管理体系,推动对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子企业的投资决策与投资行为的监管。遵循保护所有权、放开经营权的基本方针,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对企业投资活动监督管理。建立完善投资监管联动机制,实现对市属国有企业投资活动过程监管全覆盖,及时发现投资风险,减少投资损失。

第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投资应当服务全市发展战略,符合企业发展规划,坚持聚焦主业,大力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做好项目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对于新投资项目,应深入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其中股权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严格控制非主业投资,遵循价值创造理念,严格遵守投资决策程序,提高投资回报水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是投资项目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必须制定并执行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并设立专门的投资管理机构,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备案。市属国有企业的投资管理机构承担统一管理本企业投资工作的职能,对所出资企业的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投资全过程风险管理体系,将投资风险管理作为企业实施全面风险管理、加强廉洁风险防控的重要内容,并指导子企业制定相应的投资管理制度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资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投资管理流程、管理机构及相关职责;

(三)投资决策程序、决策机构及其职责;

(四)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制度;

(五)投资信息化管理制度;

(六)投资风险管控制度;

(七)投资项目完成、中止、终止或退出制度;

(八)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

(九)违规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十)对所属企业投资活动的授权、监督与管理制度。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经党委会、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对企业投资决策程序与管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与企业进行沟通并给予指导完善。

 

第三章  投资项目的监管原则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对市属国有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督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省、市发展战略、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

(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

(四)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五)突出主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

(六)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发展战略调整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有利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七)充分进行科学论证,预期投资效益不低于国内同行业同期平均水平。

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确认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十四条  严禁以下投资行为:

(一)国家明确的限制性行业和禁止性行业;

(二)未按规定履行市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审批程序的投资;

(三)投资额度超越自身管控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

(四)对已经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增加投资或划入资产、股权;

(五)与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资合作;

(六)向产权关系不明晰、主要资产权属不清或存在重大或有负债风险的企业投资;

(七)产权收购和股权投资项目未经资产评估确定产权收购价格、非货币资产出资价格和增资扩股价格;

(八)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批准,向本企业及所属子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有或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或共同出资设立企业的投资。

第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的子企业出资的企业(即第三级企业)一般不得进行产权收购和长期股权投资,确有必要投资的,须经本级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审核同意。

 

第四章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和项目入库管理

第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建立企业投资项目库,将所有企业投资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企业自主决策的投资项目在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并将企业内部决策材料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后入库。需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和市政府审核的投资项目,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研究同意后入库,其后市属国有企业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尽职调查等前期工作。

第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对需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和市政府审核的投资项目申请入库,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市属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入库申请;

(二)项目建议书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对市属国有企业入库申请在收到完整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与企业年度财务预算相衔接,年度投资规模应与合理的资产负债水平相适应。纳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应全部出自企业投资项目库。未纳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原则上不得投资。确需追加投资项目的应先调整年度投资计划,再履行投资审批程序。

年度投资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资主要方向和目的;

(二)投资总规模、资金构成与来源;

(三)主业与非主业和续建与新开项目投资规模、所占比重;

(四)年度投资安排、资金筹措方案、资金平衡计划、企业负债承受力分析;

(五)计划内重大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资金构成、投资预期效益、实施年限等)。

第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按照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要求,在每年11月30日前报送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在收到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报告(含调整计划)后的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企业根据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意见对年度投资计划作出修改。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将经本单位审议通过的市属国有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报市政府研究审定

企业报送年度投资计划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投资计划及编制说明;

(二)党委会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未设董事会的为党政联席会或总经理办公会,下同);

(三)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投资项目的管理权限及程序

第二十条  投资额是指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子企业在项目总投资额中按股权比例确定的投资额。对市属国有企业投资活动根据项目单项投资额和企业上年度合并报表净资产(以下简称净资产)进行分级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自主决策实施的投资项目:

(一)单项投资额不超过6000万元且不超过净资产5%的主业范围内的市内投资项目;

(二)单项投资额不超过3000万元且不超过净资产2.5%的主业范围内的市外投资项目;

(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以竞争性方式取得中标资格且属于市属国有企业主业投资范围内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审核的投资项目:

(一)单项投资额为6000万元(含)以上不超过2亿元或净资产5%(含)以上不超过9%的主业范围内的市内投资项目;

(二)单项投资额为3000万元(含)以上不超过1亿元或净资产2.5%(含)以上不超过4.5%的主业范围内的市外投资项目;

(三)单项投资额不超过2000万美元的境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项目;

(四)单项投资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非主业和非经营性投资等特别监管类投资项目;

(五)其他需要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审核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审核的投资项目:

(一)超出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审核权限的投资项目;

(二)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

(三)超过年度投资计划中该项目预计投资额20%的投资项目;

(四)涉及国家战略和省、市级重大任务的项目,涉及国有土地、矿产资源转让等与非国有企业合作的项目,对企业产业和产品结构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等其他投资项目。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现行投资管理规定,需由国家和省、市政府批(核)准的投资项目,应先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出具初步审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报市政府审核的项目,市属国有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有关决策文件;

(二)开展项目投资的报告书;

(三)法律意见书;

(四)项目风险防控报告;

(五)有关事项的说明;

(六)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对市属国有企业上报审核的投资项目,于收到完整材料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通过、提示或否决意见,届时未能办结的向企业作出说明。

经市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审核的投资项目,自审核意见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未能实施但拟继续实施的,需重新上报审核。

第二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报市政府审核的投资项目,在履行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实施前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履行完审核程序后,将经本单位审议通过的投资项目报市政府审核,在收到市政府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

 

第六章  投资项目的事中、事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定期对实施、运营中的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分析,针对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变化,及时进行再决策。如出现影响投资目的实现的重大不利变化时,应当研究启动中止、终止或退出机制。市属国有企业因重大投资项目再决策涉及年度投资计划调整的,将调整后的年度投资计划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审核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对全面竣工验收或投入使用后二年内的项目开展后评价,形成后评价专项报告。通过项目后评价,完善企业投资决策机制,提高项目成功率和投资收益,总结投资经验,为后续投资活动提供参考,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对市属国有企业实施中的重大投资项目进行随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执行和效果等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向企业进行提示,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在年度投资完成后,编制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并于下一年1月31日前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年度投资完成总体情况;

(二)年度投资效果分析;

(三)重大投资项目进展情况;

(四)年度投资后评价工作开展情况;

(五)年度投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加强投资活动的全过程管理,确保项目按计划实施。投资项目应在实施开始前明确执行人和监督人。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工作纳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违反本办法和投资决策程序规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责令其改正。违规违纪行为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和监事派出机构派出的董事、监事等,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出资人代表的职责。对明知所在企业违规投资而隐瞒不报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追究该董事、监事等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对所出资企业出具具体的授权管理办法。

邯郸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邯郸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的担保行为,切实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04〕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管理的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国有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各级市属国有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行为,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和定金。

为自身融资行为进行的担保,以及以担保为主业的市属国有企业所实施的担保行为等,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和所属企业实施担保行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依法依规原则;

(二)严格程序、审慎决策原则;

(三)逐级担保、分级管理原则;

(四)规范运作,合理分担风险原则。

 

第二章  担保要求

第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是组织实施和管理本企业担保行为的责任主体,统筹负责本企业和所属企业的所有担保和被担保行为。企业提供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对所决定的担保行为负责。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实施担保管理和担保行为,应严格按照下列要求、程序履行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本办法制本企业担保管理制度和程序,严格执行,并指导所属企业贯彻落实

(二)统筹安排本企业担保行为。市属国有企业每年应对本企业和所属企业的全年担保行为进行统筹规划和安排,特别是要核算各级企业可承受担保额度,可提供担保的范围、形式、条件等,形成书面方案,更好指导具体担保行为的开展

(三)市属国有企业对内担保业务(即企业对所属全资及控股和国有虽不占控股地位但国有股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国有参股公司之间,以及各所属企业之间的担保,下同)由本企业统一审批管理。市属国有企业之间及所属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由企业董事会或厂长(经理)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逐级上报,由市属国有企业按内部决策管理制度审核,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企业要加强担保事项的风险防范。

(一)市属国有企业和所属企业严禁实施以下对外担保行为:

1.为非国有企事业和非法人单位、个人提供担保;

2.为境外企业提供担保;

3.为高负债、高风险、低盈利、现金流差的企业,以及无实质性业务关系的企事业单位提供担保;

4.对外担保累计超过本企业净资产,或自身资产负债率超过70%(含),拟继续对本企业以外企业提供担保。

(二)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得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以及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确需担保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1.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

2.对同一个被担保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余额高于本企业上一年度经审计合并净资产30%(含)的;

3.单笔担保额高于本企业上一年度经审计合并净资产10%(含)的;

4.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的;

5.存在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的;

6.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的;

7.濒临破产或涉及破产诉讼的;

8.审核部门认为存在重大风险的。

(三)因担保资源有限,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原则上不为非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确有必要的,应双方同意,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坚持同股同权、同股同责原则。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为其控股企业提供担保的,应限于股权比例之内。超过持股比例提供担保的,对未按持股比例提供担保的其他股东,应要求提供有效的反担保。

第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对本企业以外的国有企业提供担保,双方应建立互保关系,签署互保协议书,互保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产业政策的要求;

(二)符合全市国有经济战略布局的发展要求;

(三)符合双方的企业发展战略要求;

(四)不属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

第九条  各企业应指定相应的职能部门专门负责担保业务,包括担保制度、程序建设和计划管理,以及具体担保事项的申请受理、审查、材料核实、合同办理、后续管理等。

 

第三章  反担保

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为其参股企业或非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应根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企业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反担保措施未落实的,不得给予担保。

第十一条  反担保的方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

(一)保证反担保。应当由被担保企业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信可靠,财务状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二)抵押反担保。用于反担保的抵押资产,必须权属清晰、完整,且有处分权,并对其价值量作从严计算;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作为反担保的抵押资产。

(三)质押反担保。所有权明确,不涉及诉讼或争议且未设定质押的动产可以作为质押物进行质押反担保。

第十二条  提供非保证方式担保的企业不得接受保证方式的反担保。

第十三条  抵押物和质押物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合营企业或承包经营企业所有的,应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文件。

第十四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反担保,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担保管理

第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在尊重企业决策的基础上,对所出资的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运行机制进行指导,并根据需要对市属国有企业及必要的所属企业具体担保事项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拟实施以下担保行为,应按第二、三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经市属国有企业董事会或厂长(经理)办公会集体审议通过,并签署正式担保协议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办理事后备案手续:

(一)确有需要,且已经市政府批准的第七条第(二)项所列的担保行为;

(二)已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第七条第(三)项所列担保行为;

(三)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为其他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提供的担保行为;

(四)市属国有企业为本企业所属企业提供的担保行为。

所属企业决定实施以上行为的,经市属国有企业按内部决策或审批程序批准后,统一由市属国有企业报备。

第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就第十六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担保事项向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备案的,应整理下列资料交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

(一)要求备案的书面报告(须有文号);

(二)被担保人董事会或厂长(经理)办公会要求担保的决议,以及足球现场直播,足球直播360还款计划、方式和资金来源的说明;

(三)提供担保的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董事会或厂长(经理)办公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

(四)被担保人及担保人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及上一月度财务报表;

(五)被担保人及担保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加盖公章);

(六)已签署的被担保项目主债务合同及贷款意向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七)已签署的担保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

(八)市政府的批准文件(或按有关程序获得的批准文件);

(九)按规定需实施互保或反担保的,还应提交互保协议书、反担保有关资料。

市政府指示要求或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协调达成的担保行为,企业应取得市政府的正式批准文件,并参照本条规定在签署正式担保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向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事后备案。

拟实施以上担保行为的企业,经理班子原则上应研究制定担保风险评估意见书或分析报告,重点就提供担保的原因,对方经营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所需资金用途、偿债资金来源和潜在风险,以及本企业的负债情况、累计提供担保情况和担保可能带来的风险等进行调查分析,并提出评估意见,供董事会或国有独资企业决策层决策参考。

第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就第十六条第(三)、第(四)项规定的担保事项向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备案的,提交以下材料送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

(一)担保事项备案报告(须有文号,概述双方企业情况,担保额度、年限、贷款资金还款计划、方式和资金来源说明等内容);

(二)提供担保企业董事会或厂长(经理)办公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

(三)被担保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已签署的被担保项目主债务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已签署的担保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对备案的担保材料,在收件并检查无缺漏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向企业反馈意见。发现问题的,应采用适当形式及时告知市属国有企业,提醒企业调整补正,加以修改完善。

第二十条  为加强风险管控,担保人应当建立下列担保管理制度:

(一)台账管理制度。企业应加强担保事项的事后管理,建立担保业务台账,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密切关注被担保项目的资金使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借款主合同履行情况,并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如已履行担保责任或发生法律纠纷,应当即时报告原审批部门。

(二)年度报告制度。每年度终了的两个月内,担保人应当将有关担保的实施情况以书面报告的形式逐级上报,由市属国有企业汇总后向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类担保行为的主债务合同发生变更、修改的,应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并重新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变更、修改、展期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批、核准、备案或报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企业应当严格管理、控制担保行为,不得违反本办法和本企业内部担保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坚决杜绝违反规定擅自提供担保,以及将担保业务游离于监管之外。

第二十三条  担保人、被担保人应对提交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备案的材料真实性、有效性负责。企业经理班子应对提交董事会或国有独资企业决策层决策的担保方案、评估意见等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企业监事会应根据职责,对企业的担保行为积极进行监督,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对所属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的担保行为负责,定期检查企业担保事项。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严格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担保管理制度和程序,没有严格执行担保总量控制,出现管理失控,造成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制度和程序进行科学评估和审慎决策,错估或忽视风险,造成损失的;

(三)越权审批担保或擅自对外担保的;

(四)应履行相应审批手续没有履行的;

(五)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审查不严或对担保项目跟踪、监管不力的;

(七)出现风险不及时报告或承担连带责任后不积极采取措施追索的。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企业提供不动产作担保的,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开展跨境担保业务时,应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上市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邯郸市市属国有企业产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邯郸市市属国有企业产权管理、建立完善现代产权制度、维护国有出资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9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04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管理的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国有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包括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应遵循归属清晰、权责明确、操作规范、保值增值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国资委作为市政府授权的市属企业国有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属国有企业产权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有关国有企业产权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有关监管制度和办法,指导和监督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工作;

(二)负责企业国有产权登记;

(三)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

第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监管企业的资产转让、划转、处置、资产评估、企业国有资本金变动等事项的审批、审核或备案;

(二)组织开展监管企业的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三)市政府授权管理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是本企业及所属企业产权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省、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产权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所属企业的产权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企业及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登记、转让、划转、处置、资产评估、国有资本金变动等事项的审核、审批及申报工作;

(三)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规定的其他产权管理职责。

 

第二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市国资委对市属国有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对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不予办理产权管理相关各类业务。

第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市属国有企业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及其投资参股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

前款所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市属国有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第十条  企业为交易目的持有的下列股权不进行产权登记:

(一)为了赚取差价从二级市场购入的上市公司股权;

(二)为了近期(一年内)出售而持有的其他股权。

第十一条  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应当权属清晰。存在产权纠纷的企业,应当在及时处理纠纷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向市国资委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企业注销法人资格的,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及时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仅涉及企业名称、注册地、主营业务等基础信息改变的,可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市属国有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市属国有企业负责对所属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管理,对登记内容及经济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向市国资委申请办理企业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对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市属国有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证,对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其他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表。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国资委统一制发,企业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工商变更登记表报市国资委;工商登记信息与产权登记信息存在不一致的,企业应当核实相关资料,涉及变更产权登记信息的,企业应当修改后重新报送,市国资委对相关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后重新核发产权登记证、登记表。

第十七条  产权登记证、登记表是企业办结产权登记的证明,是客观记载企业产权状况基本信息的文件,其所记载信息来源于企业章程、审计报告等资料,以上资料所记载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由相关各方负责,不因出具产权登记证(表)而转移相关各方的责任。

第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和工作体系,落实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责任,并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年度检查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第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对办理完成的产权登记事项,应当及时将资料目录中所列资料整理归档,分户建立企业产权登记档案。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应对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的日常登记情况、年度检查情况和限期整改事项落实情况等进行检查,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通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未按期进行整改的;

(三)伪造、涂改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

 

第三章  产权转让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市属国有企业将所持有的非上市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严格遵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负责审核其所属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政府批准。

(二)市属国有企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市属国有企业负责审核,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批准或备案。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市属国有企业报其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做好国有产权转让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严格按企业章程和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其中,涉及职工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审核、审批的,须经市属国有企业决策机构审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并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全面审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按规定选聘具有相应资质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六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备案,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七条  除经批准的协议转让项目外,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或同时在报纸等媒体上公告,广泛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未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不得使用。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九条  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第三十条  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四章  资产转让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转让是指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不包括企业正常生产销售的产成品、半成品、商品和副产品等。资产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上报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

(一)转让底价高于50万元、低于5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高于5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企业资产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办法足球现场直播,足球直播360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三十五条  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时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提供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有关国有企业应及时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可要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其相应处罚。

第三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产权无偿划转管理

第四十条  国有全资企业之间或国有全资企业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经双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其所持产权可以实施无偿划转。

第四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国有独资企业产权拟无偿划转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一人公司持有的,企业应当依法改制为公司。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遵循以下原则: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需要;

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划转双方协商一致。

第四十三条  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进行无偿划转。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划转,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程序如下:

(一)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无偿划转可行性论证报告一般应当载明被划转企业所处行业情况、主业情况、财务状况及或有负债情况、人员情况和划入方对被划转企业的重组方案等

(二)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其中,无偿划转所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应当经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审核、审批的无偿划转事项,须经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审议通过

(三)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债权人,并制订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四)划转双方应当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经划出方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依据

(五)划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无偿划转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后,划转协议生效。划转协议生效以前,划转双方不得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划转协议

(六)划转双方应当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及划转协议进行账务调整,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按以下权限审批。经批准后,划出方和划入方调整产权划转比例或者划转协议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一)企业国有产权在市属国有企业内部无偿划转的,由市属国有企业审批并抄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

(二)企业国有产权在同一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所属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审批;

(三)企业国有产权在市级不同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之间无偿划转的、企业国有产权跨省市县之间无偿划转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实施无偿划转:

(一)被划转企业主业不符合划入方主业及发展规划的;

(二)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

(三)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划入方或划出方没有妥善处理意见的;

(四)无偿划转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未经被划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

(五)被划转企业或有负债未有妥善解决方案的;

(六)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

第四十七条  下列无偿划转事项,依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次)审计报告或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直接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一)市政府决定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市属国有企业持有的;

(二)由上级政府决定的,企业国有产权在上下级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之间无偿划转的;

(三)由划入、划出方属地政府决定的,企业国有产权在互不隶属的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之间无偿划转的;

(四)其他由市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根据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和重组需要决定的无偿划转事项。

第四十八条  划转双方应当严格防范和控制无偿划转的风险,所作承诺事项应严谨合理、切实可行,且与被划转企业直接相关;划转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等有关规定,不得以重新划回产权等作为违约责任条款。

第四十九条  企业实物资产的无偿划转,参照本办法执行。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国有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实物资产可以实施无偿划转。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无偿划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国有资本金管理

第五十条  国有资本金是指政府及政府部门以货币、股权或实物资产等形式,对出资企业投入所形成的资本金。国有资本金分为国家资本金和国有法人资本金。

第五十一条  凡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发生增减变动的,企业均应在履行企业内部审查程序经董事会或厂长(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审批。其中,注册资本变动已经审批的,在审批范围内进行的实收资本变动不需重新审批。

市属国有企业的增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本放弃增资扩股权,应做好可行性研究、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等工作,由市属国有企业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三条  国有全资企业发生原股东增资、减资,经全体股东同意,可依据评估报告或一年内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股权比例。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根据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国有资本金审批文件,办理产权登记。

 

第七章  其他产权管理事项

第五十五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清算,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或有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等,应当按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要求执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五十六条  企业在产权管理过程中发现产权归属不清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产权界定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

第五十七条  除产权登记事项外,境外企业的国有产权管理事项参照《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7号)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第五十九条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处置重大国有资产,属于重大决策的,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河北省重大行政决策暂行办法》(省政府令201912号)《邯郸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154号)执行。

邯郸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邯郸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04〕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管理的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国有企业)。

第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工作。

第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是本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资产评估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企业内部的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

(二)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资产评估管理的相关规定,做好本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三)负责做好规定权限范围内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

(四)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资产评估范围和要求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所涉及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抵押、质押;

(七)企业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出租(营业执照载明出租资产作为经营范围的各类专业市场、商场等除外);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国家和省、市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对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同一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所属企业之间、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与其所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所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

(三)有两个以上股东,但国有权益为100%的公司之间不涉及国有权益变化的其他情形;

(四)国有控股的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或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转让所持股权,按规定审批后,可依据评估报告或一年内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转让价格;

(五)国有全资企业发生原股东增资、减资,经全体股东同意,可依据评估报告或一年内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股权比例;

(六)账面净值总额低于5万元且各单项账面净值低于1万元的小额、零星资产的报废处置。

第七条  开展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产评估对应的经济行为已经批准,并取得相应的合法书面依据,包括批准文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厂长(经理)办公会决议、合同等;

(二)产权持有单位、资产占有单位已开展资产清查,确认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晰;

(三)涉及企业价值评估的,已按规定开展专项审计;涉及土地、房产、珠宝、探矿权、采矿权等资产的评估项目,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八条  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在评估前,应当合理确定评估基准日,评估基准日的选择应与相应经济行为的实现日期接近。

第九条  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应如实提供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等评估资料,确保资料真实、完整、有效,并按照资产评估准则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中评协〔2017〕42号)的要求,做好《企业足球现场直播,足球直播360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的编写和相关的承诺工作,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除公司制改造外的改制项目,以及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认为需要公示的资产评估项目,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公示。

公示方式是将本办法规定的公示内容和资产评估报告在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的公共场所张贴,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监事会、纪委监委、审计等部门。

评估结果公示期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评估报告应作为公示的备查文件。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结果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评估对应的经济行为的批准情况;

(二)公开选聘评估机构情况;

(三)审计结果和评估结果摘要;

(四)应纳入资产评估范围的实物资产明细表(含账面值);采取成本法评估的,还需列示实物资产明细项目评估值;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十二条  产权持有单位、资产占有单位和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妥善地对公示中发现的问题予以处理。公示收集到的意见应当作为资产评估项目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附件资料。

 

第三章  评估委托和选聘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的委托主体为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的选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核准的及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认为需要统一选择中介机构的评估项目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组织选聘;其他评估项目由企业组织选聘;

(二)选聘单位按有关规定和程序选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不得选聘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限制从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

(三)涉及上市或拟上市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须委托具备证券业务资格的评估机构;

(四)同一经济行为的审计(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业务,不得交由同一家中介机构承接。

第十五条  选聘单位根据评估项目的规模和评估机构的执业能力选聘,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投标、比选随机选定等选聘方式。

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的,可以委托招投标专业机构进行,也可以自行组织进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经济行为审批单位批准,可以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比选指定等简易方式选择确定评估机构:

(一)涉及国家机密或重要商业秘密的项目;

(二)证券期货业务等具有行业特殊规定,对中介机构的资质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三)市政府决定的时间要求紧急的项目;

(四)其他情况特殊的评估业务。

第十七条  选聘单位将委托评估项目的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范围、评估基准日以及有关评估要求等信息以公告的形式在相关网站和报纸等媒体发布,向评估中介机构发出邀请。参加选聘的评估机构按照公告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应聘资料报送选聘单位或受托组织选聘工作的招投标机构。

参加选聘的评估机构应按照评估单位的工作要求,提供应聘资料并出保密等相关承诺。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在接到中聘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与选聘单位签订业务约定书;逾期不签订的,视为弃权。

 

第四章  评估核准和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

第二十条  重大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

(一)经市政府及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批准的,除公司制改造外的企业改制;

(二)企业上市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三)其他需要核准的重要资产评估项目。

第二十一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应及时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必要时,核准单位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了解、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核准项目之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属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负责。市属国有企业所属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市属国有企业负责。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须由市属国有企业报其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多个国有股东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第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隶属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隶属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实行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在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提出核准申请,实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在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提出备案申请。

企业上报前应对需要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对资产评估报告的合规性承担审核责任;申请核准、备案时应如实提供相关评估材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实施对应经济行为的必备文件。

市属国有企业实施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未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不得使用;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建立资产评估工作监督检查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质量评价的主要依据,并通报检查结果。相关企业、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已经办理的,该评估结果也不得作为对应经济行为的实施依据;评估工作尚未完成的,应当中止。必要时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未按有关规定选聘评估机构,或者聘请的评估机构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

(三)未按规定向评估机构提供相关的评估资料、提供虚假情况或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或引起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未按规定公示资产评估结果;

(五)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应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予以免职或提出免职建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对评估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对评估资料不全导致无法合理评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提供或说明未要求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提供(或虽要求提供,但企业未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中也未说明的),由此导致评估失实或引起相应的法律纠纷的,由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评估机构及其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法违规执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限制其开展国资项目业务,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上市公司资产评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链接:《邯郸市市属国有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等五项国资监管制度政策解读